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震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震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可預見高粱酒屬於烈酒,需要較長時間方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且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即便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未代謝至百分之0.05以下,業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上午10時4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田寮區山隙高分51號電桿前時,不慎自撞電桿倒地受傷,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救治,並由員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2.5mg/dL(百分之0.212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25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陸震亮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電桿倒地受傷,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昨晚喝酒,酒精竟無法完全退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電桿倒地受傷,經送往義大醫院進行救治,復由員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2.5mg/dL(百分之0.2125)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騎乘機車自撞電桿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在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2.5mg/dL(百分之0.2125)之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昨晚喝酒,酒精竟無法完全退掉云云。惟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
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亦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結果發生,本屬法律意義上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某時飲酒結束後,雖迄至翌日上午10時47分前之某時許,始騎車上路,而與一般飲酒完畢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有別。然參諸被告乃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應當明瞭高粱酒屬於烈酒,本需較長時間方能將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則其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於騎車上路之際,可能尚未代謝至前開法定標準以下此情,顯可預見;詎其仍在無法確信體內酒精濃度已符合法定標準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自堪認被告騎車之際,主觀上應有體內酒精濃度即便超出法定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經抽血檢測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主觀上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外,於100年間,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迄至本案發生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12.5mg/dL(百分之0.2125),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自撞電桿肇事之危害情狀,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