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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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65號聲請人 牟小淑 相對人 陳壽芝 關係人桃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壽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牟小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壽芝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7年8月29日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代相對人辦理提款卡以方便提款繳交養護費用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
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知其姓名,惟對所詢聲請人與其關係、依指令辨識左右手、簡易加法計算等問題,均無回應。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 阿茲海默 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7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陳員符合阿茲海默失智症(ICD-10-CM編碼G30.9)之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雙眼失明,四肢雖具自主活動能力,然無法自主站立及行走;相對人雖能依旁人指令拿取水杯飲水,然無法正確說出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及聲請人之姓名且無法正確分辨左右,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人際互動、記憶、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說明,欲代理相對人郵局提款卡,以方便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現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相關開銷則由相對人終身俸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聲請人口頭表示同意法院依職權選(指)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膝下無子,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居住所,為相對人唯一最近親屬,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徵詢其意見,據覆稱:相對人除配偶牟小淑外,無子女或親屬資訊,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本局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7日函可稽。本院衡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