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曾任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而依兩造間申請書之內
容,兩造間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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