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啓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請求給付租金,依兩造出租
契約書第15條約定:「出租人、承租人與連帶債務人均同意
有關本契約之糾紛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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