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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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王文儀黃瑞慧 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文翰 即黃瑞慧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 律師
被   告  張伯達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重簡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上午12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張裕昌
  通 譯 黃馨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
如下:
主文
被告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伯達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張裕昌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 重簡 字第 471 號裁定(110.03.16)[和解]
  •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 重簡 字第 471 號宣示筆錄(110.08.27)[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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