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32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BBT-1713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記載被告「BBT-1713駕駛」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北補字第11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經原告於110年8月3日收受,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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