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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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
之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止;倘持卡
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
月至第6個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23
日止,尚積欠86,214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記錄
管理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第27頁;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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