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聲明異議人 李仁祥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56號),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210號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抗告),係針對法務部民國109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25210號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抗告狀所附上開法務部函文可參,其既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於監獄行刑法修正生效後,即應循行政訴訟管道救濟,而非依刑事訴訟法聲明異議。
三、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