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睿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扣押命令(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吸金達新台幣(下同)42億多元,聲請原審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扣押,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聲請人之車輛。然聲請人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許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於109年7月23日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經當事人上訴,於109年9月11日確定,即已脫離法院繫屬,全案卷證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訴審之本院即無從辦理,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