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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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95號再審原告 古陳玉葉 再審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6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惠瑜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伍榮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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