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楊鳳色 被上訴人 黃榮校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審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1日以其配偶 葉慶章 為會員、其為受
款人之名,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之「新世紀福利會」,上開規章之互助金契約,約定會員按月繳交會費,爾後會員死亡,受款人即可檢附死亡證明書、受款人身分證影本及會員證等文件,向該會辦理死亡會員互助金(即慰問金)請領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經「新世紀福利會」全體會員同意,竟私將「新世紀福利會」之權利義務,於97年10月至99年7月間先後轉至亦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之「台灣祥和慈善會」、「祥和福利會」,被上訴人復又於101年4月至102年12月間將「新世紀福利會」之權利義務再轉至由訴外人 陳弘文 擔任會長之「新時代日報員工福利互助會」,陳弘文嗣再於103年1月至103年5月間將「新世紀福利會」之權利義務轉至「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世紀組」,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繳交當期會費後,竟獲告知因「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世紀組」倒閉,負責人陳弘文捲款不知去向,致上訴人先前所繳交會費受到損害。統計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5月間止,每月以現金繳交之金額如下:
⒈96年11月至101年5月間:
⑴96年11月1日入會當月,上訴人依上開規章繳交入會費2,000元及常年會費200元,共2,200元。
⑵97年4月份繳交互助金1,500元。
⑶97年5月份至101年5月份,每月繳交2,000元,48個月共繳96,000元,另年費800元,合計96,800元。
⒉101年6月份至103年5月份:
⑴101年6月至103年5月,每月均繳交2,200元,24個月共繳交52,800元。
⒊上開金額合計153,300元(計算式:2,200+1,500+96,80
0+52,800=153,300)㈡互助金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按月繳交互助金,嗣會員死亡後,
被上訴人則需依上開規章所定互助金給付標準如數給付互助金,而今因被上訴人私下擅自轉會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因「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世紀組」倒閉而陷於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之事先同意下,於101年4月間私將「新世紀福利會」之權利義務轉由訴外人陳弘文擔任會長之「新時代日報員工福利互助會」承受,此舉有違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見繳款收據發覺有異並向被上訴人反應後,亦獲被上訴人告以其保證負責到底,並告知「新世紀福利會」之權利義務既已轉讓,若不繼續繳納互助金,將喪失會員身分,致無法領取互助金,上訴人方繼續繳納互助金,並由被上訴人負責互助金之收款事宜,足見被上訴人顯企圖以此詐取財物,並與訴外人陳弘文共同預謀推由訴外人陳弘文出面擔任人頭,再由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保證絕無問題,以期讓會費繳納事宜得以繼續,並由被上訴人負責互助金之收受,嗣達到吸金目的後,便宣告倒閉,致上訴人受有已繳納會費及互助金153,300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所為,當應與陳弘文同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爰依互助金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本件性質究屬合會亦或保險,原審並未詳加分析。例如民間
互助會,即屬於民法第709-1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會性質,即由會首起會,找到會員收費後,每期皆會有會員得標該期之會款,惟本事件之性質顯然並非合會之性質,因本事件要領取慰助金並須被保險人死亡,條件達成後方能領取,參諸保險法第1條之規定,可見本事件之性質實為保險,並非一般合會。原審未查逕將本事件歸類於合會,甚是草率。查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參加被上訴人所發起之「祥和福利會」,爾後更名為「新時代日報社」,再更名為「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新世紀日報組」,最後更名為「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新世紀)」,意圖規避給付慰撫金之責任,然該互助會應類推公司法之規定,即雖經更名但對於該負之權利義務仍應不變,故被上訴人雖一再變更名稱,仍不影響被上訴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又被上訴人之「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新世紀)」現雖仍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前一再變更名稱,上訴人恐被上訴人於後上訴人條件達成時卻無法給付慰問金;又被上訴人前曾與其他會員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坦承陳弘文擔任負責人時,該會卻時有倒閉、債信不良問題,被上訴人也概括承受陳弘文之賠償部分,可證本事件確已有不安抗辯之情形發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惟原審卻以被保險人未死亡,無法領慰撫金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故上訴人爰提起上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提存153,300元於法院以供上訴人於條件成就時受償。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互助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僅為系爭老人互助會之受款人,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且有不能給付之虞,然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契約存在,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互助契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於會員間,兩造間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
⑴96年11月間,上訴人為其配偶葉慶章參加斯時由被上訴
人擔任會長之「新世紀福利會」,葉慶章成為會員後,並由上訴人替葉慶章代為繳納會員互助金,而該「新世紀福利會」之運作模式,為會員間彼此發揮互助之精神,於入會後,該月份有會員往生,即按會員死亡人數向其他生存會員收取互助金,扣除5%行政費用後,將互助金發放予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作為亡故慰問金之給付,此觀新世紀福利會規章第一項第3點記載「…當本會有一位會員往生,會員每人捐助互助金100元,每月按時計往生人數收取互助金。…」、同項第6點記載「凡遇會員往生時,受款人應於三日內電話告知本會,並備妥…。2.受款人身分證影本3.會員證,實領慰問金需扣除5%行政補助費。」即明,故往生會員所領取之慰問金係來自於生存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二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因此該互助金(慰問金)給付之契約法律關係,顯係存在於全體會員間,然因會員人數眾多,彼此間也不熟識,故由「新世紀福利會」出面「代收」生存會員互助金,再將互助金「轉交」予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作為亡故慰問金之給付,由此運作模式,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互助契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主體,灼然至明,則上訴人以非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之被上訴人為對象,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⑵又觀以卷附會員證記載會員姓名為葉慶章、繳款收據記
載繳款人為葉慶章,及每期互助金繳納收據記載會員姓名為葉慶章,可知「新世紀福利會」會員成員為葉慶章,其享受互助契約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本應由會員領取慰問金之權利,因會員已亡故,乃由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領取,因此會員葉慶章指定上訴人為受款人,係同意死後由上訴人領取慰問金,故上訴人之地位僅單純為受款人,並非會員角色甚明;而上訴人固雖主張實際上係由其繳納生存會員之互助金,然此代繳性質上為葉慶章與上訴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其他全體會員間無涉,自不得據此率認上訴人具有會員地位,此亦經原審判決所肯認,並於理由論以「…是互助金契約既係以會員葉慶章名義所訂立,是互助金契約之契約關係應僅存在於會員葉慶章與『新世紀福利會』及其全體會員間,而與實際繳納會費或互助金之人為何無涉。」等語(參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9至6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任意指摘為不當,實不足取。
⑶再者,會員間所成立之互助契約運作縱生爭議,理應由
會員向已領取慰問金之往生會員指定受款人為主張,始屬合理,蓋生存會員所繳納之互助金,均已發放予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作為亡故慰問金之給付,此乃互助契約運作之核心,且「新世紀福利會」亦僅是代為收取互助金及發放慰問金,此情亦均與被上訴人本人無涉,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對象,實屬無稽。
⒊上訴人主張領取慰問金之權利,既然條件未成就,尚未發
生,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會員亦無請求返還已繳納互助金之權利:
⑴訴外人葉慶章為會員之「新世紀福利會」,其生存會員
每月繳納之互助金,係按該月會員死亡人數收取,再將互助金發放予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作為亡故慰問金之給付,已如前述,故「生存會員」有繳納互助金之義務,「往生會員」始有領取慰問金之權利,但因會員已死亡,故直接由其指定之受款人代為領取,因此,受款人領取慰問金之權利,全憑諸於會員死亡之條件成就與否,若會員尚未死亡,係要履行繼續繳納互助金之義務,根本無法享有領取慰問金之權利,在會員死亡之條件未成就前,慰問金請求之權利根本無從發生,此觀新世紀福利會規章第一項第6點記載「凡遇會員往生時,受款人應於三日內電話告知本會,並備妥1.死亡證明書正本…」即明,而會員葉慶章還生存尚未死亡,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請求慰問金給付之條件既未成就,請求權利基礎從無發生、尚不存在,何來所謂已陷於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原審判決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參原判決第5頁倒數2行),洵無違誤,上訴人仍空言指摘為不當,顯無理由。
⑵再者,依卷附新世紀福利會規章第一項第4點記載「…
若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超過二期者視為自動退會,已繳交之任何款項均不予退還。」,此乃因生存會員先前所繳納之互助金,均已發放予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作為亡故慰問金之給付,倘生存會員因故退會並任意要求返還已繳納之互助金,勢必衝擊其他會員權益,對於已領取慰問金之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也不甚公平,且互助金之繳納與慰問金之領取,二者互相依存,其一給付條件變動或有缺口,將無法使會員間所成立之互助團體正常繼續運作下去,故生存會員無法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互助金,實屬為維繫互助契約永續發展及兼顧其他會員權益不得不然之結果,則契約主體之生存會員縱使退會後,都無請求返還已繳納互助金之權利,更遑論僅有期待權之受款人即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互助金,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與會員間並無合會、類似合會,亦無無保險或類
似保險之法律關係存在,依系爭老人會之運作方式與被上訴人擔任之職務,系爭老人會或被上訴人與會員(不包含受款人即上訴人)間,應屬居間或類似居間之法律關係:
:
⑴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709條之1定有明文。而系爭老人互助會係約定依會員之死亡為領取互助金之條件,互助會員入會時,約定之受款人需至會員死亡時,始得請領互助金。前者以會員標會與否決定能否請求合會金;後者則以條件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請領互助會金之約定,兩者顯不相同;且上訴人亦於民事準備理由狀中表明系爭老人會之運作與合會之性質相違背,是本件非屬合會或類似合會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確。
⑵系爭老人會之法律性質,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略以「...依前述(二)之整理說明可知,會員加入慈善會所繳交入會費及年費或贊助金合計1,000元至2,500元不等部分,核其目的乃在於維持組織之運作,性質上為該組織之必要收入,按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均能理解為係參加該組織之必要費用,於主觀上顯無以此為參加保險之認識,是本案慈善會或被告等人縱有向參加會員(含被告等人彼此之間)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亦不能因此即推認其等係在從事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是就福利互助會之會員所認,其參加該會,並基於前述精神而繳付款項,顯非意在以此參與保險,獲取保險或類似保險之給付甚明,另就受扶助之會員遺族而言,其接受往生慰助金,亦乏係受領保險金給付之認識。再者,對照上開辦法所示,參加者,並未因其年齡而異其繳付標準,每月所繳款項,更係視當月往生會員人數而定,而無一定之標準(僅設有上限)。綜觀其收付標準之訂立,既乏相當於以大數法則評估各會員之經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用以支應該會承負補助及喪葬責任之預期成本之純保險費,亦無所謂作為支應該會營業管銷成本之用之附加保險費,且關於保險之對價性(無論何人於何年齡死亡,均支付相同之費用)、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評估計算等,均付之闕如。此相較於保險契約,其所生保險費繳付義務係於契約成立時必然由要保人定期繳付不定額(繳付額度隨保險保額、保險種類及其他風險因素考量而異),二者已有差異。況上開往生慰助金並非事先收取,而是繫於第三人即會員未可預知之未來死亡事故發生,與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發生定時定額繳付保費義務,在繳付費用義務之成立時間點亦有明顯差異。另該慈善會並非營利事業,本無營利目的,其於會員連續2期或隔月10日前未繳款項後,即自動給予退會,該會對之並無請求繳付之權利,猶與保險人擁有保險費之請求權者不同,益見其非保險之性質。」等語,足認本件互助團體會員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根本就不是保險,也不是類似保險,上訴人上訴理由之主張,委無足採。
⑶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經查,會員經招攬加入系爭老人互助會後,系爭老人互助會除收取入會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常年費200元外,僅從事介紹會員入會、由各組組長依規章代向會員收取慰助金,並依慰問金發放標準給付慰問金予往生會員之受款人等事實行為與民法以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內容之代理制度有別,且會員並未授權系爭老人互助會或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對於收取或給付之數額系爭老人互助會與被上訴人均無自行裁量決定權限,對於不續繳慰助金之會員,亦無被授權代為請求或催繳,因此,系爭老人互助會或被上訴人僅係招攬會員入會與其他會員訂立互助契約之訂約媒介,並單純依會員指示為代收、代付之勞務行為,依其法律性質而言,應屬民法居間規定或屬類似居間之無名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互助會員之權利未受侵害,更遑論非會員之被上訴人也沒有權利受到侵害可言:
⑴97年間被上訴人推動「新世紀福利會」,由會員間發揮
互助精神為宗旨,訴外人葉慶章加入成為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0425,嗣於97年10月間將「新世紀福利會」改以「台灣祥和慈善會」名義推廣,後於99年8月間改以「祥和福利會」名義推廣,然於101年4月間,被上訴人因工作忙碌之故,將上開經手之互助業務讓渡與斯時擔任新時代日報社社長之陳弘文,名稱變更為「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名義推廣,繼於103年1月間,改以「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名義推廣,期間名稱雖變動更迭,然觀以卷附新世紀福利會會員慰助收費收據、台灣祥和慈善會慰助金收據、祥和福利會慰助金收據、新時代日報員工福利會收據、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收據,其上「會員編號0425、入會日期961101、會員姓名葉慶章、受款人楊鳳色」之記載均相同,且繳納期間連續不中斷,也未重疊,可知會員間所組成之互助團體同一性仍然持續存在,會員成員間及其權利義務等也均未受到影響;後來,訴外人陳弘文無心繼續推廣,上述互助團體乃由會員間成立「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代為處理一切事務,除由生存會員繼續繳納互助金外,於會員亡故時,亦回溯按該名往生會員加入日期開始計算慰問金,並由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領取,此有原審卷附慰問金申請明細表可憑(參原審被上訴人10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三狀,證五),顯見會員間成立之互助契約運作模式仍然沒有變動,均按會員當初加入時之會員規章履行權利及義務,就此而論,實在無法看出生存會員葉慶章(編號0425)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更遑論不具會員身分之上訴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可言?⑵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下將上開「新世紀
福利會」等會員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陳弘文承受云云,然轉讓後互助團體業務繼續推展,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仍然延續,並未受到影響,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仍然持續代替轉讓後之生存會員葉慶章繳納每期互助金,期間從101年4月起迄至103年5月,長達2年之久未曾間斷,上訴人代替生存會員葉慶章繳納每期互助金之舉動,益證生存會員葉慶章與受款人即上訴人均同意互助契約轉讓之事實,且認同互助團體同一性仍然延續,會員間之權利義務依然不受影響,完全看不出有任何反對或爭執,足見上訴人根本沒有權利受到侵害之可言。縱使有權利受到侵害(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亦係生存會員葉慶章始為互助契約會員之權利主體,然因於101年4月間已由訴外人陳弘文接手業務,亦應由訴外人陳弘文或其經營之新時代日報社或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下將上開「新世紀福利會」等會員權利義務轉讓予訴外人陳弘文造成上訴人等之損害(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因會員及受款人已於101年4月間知悉系爭互助會由訴外人陳弘文接手業務並持續繳納互助金,則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間始聲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⒉上訴人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支付慰問金之意,主
觀上乃以掏空互助會財產為目的,邀集伊等入會…爾後再將會務轉讓與共謀之訴外人陳弘文,伊等在察覺收據上會館名稱有異時,被上訴人保證絕對不會有問題,如有問題會負責到底」云云,然上訴人前揭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為惡意指控、胡亂贓張,被上訴人嚴正駁斥,並予以否認之,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審證人 許蒼明 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判斷被上訴
人有保證負責到底或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審論證綦詳(參原判決第8頁第12至26行),上訴人前開指述,實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陳弘文之退票理由單,並主張被上訴
人承接其權利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12日將系爭老人互助會之所有業務讓渡與訴外人新時代日報社社長陳弘文,嗣往後加入之會員之入會費及常年費均由陳弘文收取,該代收、代付之工作亦由陳弘文執行,因此,上訴人所指述之受款人 黃秀圓 、 林文惠 縱有未領取慰助金之情形,亦應由訴外人陳弘文自行負責;況且,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本件案例事實給付慰助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與受款人黃秀圓、林文惠與陳弘文間之債權債務紛爭並不相同,上訴人援該事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將來給付之訴,顯無理由:
⒈對於上訴人 於鈞院 更行主張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且會員葉慶章未按期繳交互助金已超過二期,依新世紀福利會規章第一項第4點記載「…若會員未按期繳交互助金,超過二期者視為自動退會,已繳交之任何款項均不予退還。」,應視為自動退會,且繳交之任何款項不予退還,故生存會員葉慶章已無請求返還已繳交互助金之權利,更遑論並非契約當事人之受款人即上訴人要無主張之權利存在,則上訴人既無權利可資主張,自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該互助團體目前仍由會員間成立之「祥和會員共管委員會」代為處理一切事務,除由生存會員繼續繳納互助金外,於會員亡故時,亦回溯按該名往生會員加入日期開始計算慰問金,並由往生會員指定之受款人領取,此有原審卷附慰問金申請明細表可憑(詳參原審被上訴人10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三狀,證五),均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存在已陷於無法履行之虞,則預為請求給付之條件尚未成熟、具備,自不應准許。
⒉實則,本件係肇因於訴外人許蒼明未經會員 鄭海山 與鄭陳
疑(並無親屬關係)之同意,擅以渠等死亡為條件,並以自己為受款人加入系爭互助會,嗣經會員鄭海山與鄭陳疑之子對此未經同意之行為表達不滿後,許蒼明唯恐將來不能提出鄭海山與鄭陳疑之死亡證明書而無法領取慰助金,遂慫恿其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在系爭互助會仍持續運作之情形下,未符合請領條件之上訴人僅為受款人身分,何以會提出本件訴訟?又為何不以會員之名義而以受款人名義請求返還所繳之互助金?故上訴人訴訟上主張顯有矛盾且不合理。並於本件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成立新世紀福利會,由被上訴人擔任
會長,召募會員入會,約定每月會員入會須繳入會費2000元,年費200元,當有一位會員往生,存活會員每人捐助互助金100元,每月按實際往生人數收取互助金,於每月20日前繳清,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備齊資料(死亡證明書、受款人身分證影本及會員證等)提出後,則依慰問金給付標準發放慰問金,實領慰問金需扣除5%行政補助費;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間成立台灣祥和慈善會,立案取得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證書,仍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新世紀福利會及另一個同性質之新田尾福利會則均納入台灣祥和慈善會下運作,嗣98年8月間祥和慈善會及被上訴人遭檢調偵查搜索,經告知公益法人之祥和慈善會不得做為互助會招攬會員,被上訴人即將名稱改為「祥和福利會」,繼續運作新世紀福利會及新田尾福利會,至101年間被上訴人因上開互助會涉嫌違反保險法遭起訴,被上訴人遂於101年4月12日將祥和福利會轉讓給訴外人陳弘文,並改名「為新時代日報社員工福利互助會」名義推廣召募會員,103年1月間又改名為「大台中大眾傳播職業工會」,迄至103年6月陳弘文無法支付往生會員慰問金,所交付之支票均跳票,捲款逃逸無蹤,以致上開互助會倒會。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以其配偶葉慶章為會員、其為受款人
之名,參加由被上訴人召募之「新世紀福利會」,按月繳交互助金,迄至103年5月止,共交付153,300元,於103年6月陳弘文倒會即未再交付互助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黃榮校於96年間,先推動「福利互助會」,繼於
97年6月2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1樓,將該互助會以力行慈善公益活動、促進家庭互助與關懷為宗旨而發起「台灣祥和慈善會」,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全國性社會團體,經內政部於97年8月4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27117號函復准予籌組,復於97年9月26日以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函准予立案,並發給台內社字第0970157941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被上訴人為第1屆理事長,訴外人 羅文 成為該會秘書長,訴外人 陳淑惠 、 何素珍 、 陳素珠 、 陳素娥 擔任理事,訴外人 呂福壽 、 高明智 、高謝自專、 簡治 擔任常務理事,訴外人 羅黃麗琇 擔任常務監事,訴外人 蕭茂存 、 董聰達 、 詹清港 擔任監事,陸續由訴外人黃金滿、 陳秀霞 、 張秀鑾 、 黃秀雲 、 林秀玉 、 林桂鳳 、張葉玉燕、 曾玉滿 、 吳秀琴 、 林東穎 、 洪演煥 、 林桂梅 、 邱麗綢 、 林賴連英 、 孫榮順 、 賴尤莉 、 吳素娥 、 簡元暐 、 簡黃足 、郝玉蘭、 郝緒仲 、 江秀滿 、 林英美 、 許寶鳳 、 郭凃錦鳳 、張榮祥、 朱玳緯 、 陳素燕 、 吳立宏 、 陳秀滿 、 江玟蓁 、 張水成 、 林永源 、 吳政明 、 林潺培 、 劉瓊華 、 劉淑珍 、 蕭俊堆 、謝欣樺、 謝黃鴛 、 邱月華 、 林瓊花 、 趙碧月 、 蘇宗欽 、 劉芳妗 、 呂月環 、 林朝煌 、 曾阿蕊 、 詹秀敏 、 黃廖銀妙 、 謝仁華 、洪怡珍、 黃獻堂 、 陳雪珠 、 謝美智 、 陳清溪 、 詹瑞忠 及 吳潛淵 等人對外以「祥和慈善會A組」、「祥和慈善會B組」、「新世紀A組」、「新田尾200元A組」、「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組」、「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a」、「台灣祥和慈善會50元」、「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組」、「80元台灣祥和慈善會第III-a組」等互助會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等情,業經調取台灣台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7號違反保險法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成立之老人互助會,組織龐大,招募會員入會,各組管理辦法規章均規定會員每月有按實際往生人數交付互助金之義務,往生會員之受款人則有請求發放慰問金之權利,此有管理辦法規章附卷可稽,故往生會員受款人得請求之慰問金需以存活會員交付之互助金來支付,惟各會員之間並無請求交付互助金及發放慰慰金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所組織之上開老人互助會,其擔任會長,並為台灣祥和慈善會之理事長,組織成員及會員人數眾多,歷年來收取之互助金金額龐大,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負責處理向存活會員收取互助金及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等會務,並雇用員工,以使互助會得以繼續運作,因此被上訴人可認係受託於全體會員處理上開事務,其性質似屬我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所述係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有間,應堪認定。
㈡又按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
權,讓與第三人;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3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與訴外人陳弘文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祥和福利會、新世紀、新田尾等互助會,全部轉讓給陳弘文處理,固有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並辯稱:自101年5月份起經由各組組長向會員收取互助會之收費單及收據上均載有新時代日報陳弘文,會員亦繼續繳費,可認會員已有同意云云,惟收費單及收據僅係會員有無繳費之證明,內容全無讓與一事之記載,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告知全體會員讓與契約之事,自不得僅以會員繼續繳費即謂已有同意讓與之情事,復經上訴人否認有同意互助會轉讓一事,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因此被上訴人既未經全體會員同意即將系爭互助會讓與訴外人陳弘文,並將互助會事務全數交由陳弘文處理,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再轉讓之後,訴外人陳弘文於103年5、6月起即因財務問題無法再發放慰問金,捲款逃逸無蹤,支付往生會員受款人慰問金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導致系爭互助會無法繼續而倒會,在此之前存活會員所繳交之費用全數化為泡影,縱使103年7月以後由部分存活會員另組祥和共管會接手延續,亦僅得以重新收取之互助金來發放慰問金,隨時都有財務困難之虞,自無期待會員繼續繳互助金而冒將來難以回收之險之可能,上訴人以系爭互助會已發生無法發放慰問金,恐造成其權益受損而停止繳款,及將來至其往生,受款人亦恐無法取得慰問金,而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尚屬有據,依前揭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就第三人陳弘文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就其違約轉讓系爭互助會予陳弘文,及對於陳弘文之不法行為均應負同一責任,故被上訴人自有背信之不法行為存在,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受有損害,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自96年11月起至103年5月止,繳交之互助金153,300元,於法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