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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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偉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文志榮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偉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晚上七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東縣○○市○○○路○○○號)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定時向派出所報到,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俊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罪嫌疑重大,被告此次係本案第2次遭通緝,復係緝獲到案,被告雖稱其目前居住於臺東市,然本次係在新北市五股區緝獲,又被告所述其遭本院通緝期間之行蹤亦與其之前陳述歧異,難認可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考量其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09年3月17日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審酌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停止羈押,惟為確保被告日後仍能到案執行,命其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且應於每週日晚上7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東縣○○市○○○路○○○號)報到。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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