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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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金永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淑貞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提存所告知聲請人尚有提存金16萬4,638元未取回,而相對人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返還16萬4,638元而經該院以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裁判,然相對人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權利,而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相對人業已不知去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屬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就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有準用。又此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書及110年1月25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等資料為憑,依上意旨,堪認訴訟程序已終結。惟聲請人已於102年8月15日向相對人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該函並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就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本院遂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裁定就前開擔保金其中73萬5,362元部分准予返還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既已自行以同一事由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