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 許儱淳 (律師)被告 林得 未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9年7月1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儱淳(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 林得未 涉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310條第1項誹謗罪等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年7月21日由其受僱人收受該處分書後,隨於109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72號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然其本身即為執業律師,此有聲請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律師證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自屬合法,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狀及陳報暨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續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略稱:認被告林得未分別於案發時㈠謾罵言詞「…妳夭壽骨,妳害死妳大姐,霸妳大姊財產…」其中被告因其女即告訴人胞姊 許舒翔 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中,已閱得聲請人所陳報許舒翔財務收支資料,是上開謾罵均係與客觀事證不符之公然侮辱及誹謗,更不具宣洩情緒之正當性,上開言詞另有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案件答辯書狀中坦承。㈡被告於聲請人開啟車門欲搭車離去時,與 許岳弘 (此部分另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手抓拉攻擊聲請人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右側頭頂疼痛、右側後頸微紅之傷害,且使告訴人行動因而受制無法離去,此部分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憑,而未經傳喚聲請人到庭勘驗前開筆錄,亦未提示供聲請人表示意見,屬偵查疏漏,且偵查程序中未傳喚聲請人提供之目擊證人,亦認屏東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有未盡調查職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六、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交付意旨略以㈠部分:
⒈我國刑法第310條之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
透過抽象的為謾罵或嘲弄,以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者,始足當之,如僅個人主觀上不滿或不同意他人之言論內容,則尚難以本罪相繩。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有侮辱之意,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及事件發生之情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有貶抑之意,即據以認定其構成公然侮辱罪;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依據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偵查中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與聲請
人間因許舒翔之監護宣告聲請而有意見對立。(見本院卷第17頁;108他字3813號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衡情,被告應係基於不滿許舒翔死亡,聲請人就許舒翔財務知之甚詳情形下,拒不由其遺產支付喪葬費用,而使用較為激進之言語,復審究雙方係意見不一之爭執情狀,被告應係一時氣憤,表達個人情緒與認知,並無詆毀或侮辱告訴人之意,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就誹謗罪而言,被告甫遭喪女之痛亦無從認係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真實,顯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縱被告前開所指未必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仍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㈡聲請交付意旨略以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聲請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許岳弘靠近後動手拉告訴人背包,沒成功,第二次將整個背包拿走,告訴人隨即與許岳弘發生拉扯,被告並加入拉扯,期間發現告訴人頭部有遭到被告拉扯之情形,後來3人在拉扯間均跌坐在地,一旁之人發現後隨即上前分開3人,之後聲請人進入座車內,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不到1分鐘,此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108他4735號卷第113至123頁)附卷可憑,可知被告因許岳弘與聲請人間之拉扯而加入,且3人分開後聲請人即坐車離去,是被告並無剝奪聲請人自由之犯意,至傷害部分屬渠等因拉扯可能觸及聲請人頭部,在情況混亂情形下所導致,亦不能排除係由許岳弘或他人造成,基於罪疑為輕,自無法證明過程間聲請人傷勢由被告所為,且被告為避免衝突擴大而加入,難認具有傷害之故意要件,自無對被告論以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
七、揆諸前開說明,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等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