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89號聲請人 楊太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楊許孟雅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許孟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太宏(民國50年3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許孟雅之監護人。
指定 楊宜寰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 楊昌霖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1)及 楊斐如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許孟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太宏(民國50年3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楊許孟雅(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楊許孟雅因腦血管破裂,長年臥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楊許孟雅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楊許孟雅之監護人,及指定楊許孟雅之次子楊宜寰、三子楊昌霖及長女楊斐如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楊許孟雅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楊許孟雅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楊許孟雅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殘障等級:中度)為憑,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楊許孟雅,楊許孟雅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楊許孟雅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昏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楊許孟雅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楊許孟雅之配偶 楊耀仁 於104年6月28日死亡,楊許孟雅之子
女有長子即聲請人楊太宏、次子楊宜寰、三子楊昌霖及長女楊斐如等,本院審酌聲請人願意擔任楊許孟雅之監護人,而其他子女亦均同意,故由聲請人擔任楊許孟雅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楊許孟雅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許孟雅之監護人;又楊許孟雅之其他子女楊宜寰、楊昌霖及楊斐如均表示願意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其等應會本於楊許孟雅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楊宜寰、楊昌霖及楊斐如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