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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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33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387號債權人 李俊良 債務人 李俊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伍佰叄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債權人於前揭修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6月2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5日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因經營公司之需求向其借用新臺幣14,200,560元,債權人自93年7月12日起分別匯入債務人帳戶、債務人之配偶 李素枝 帳戶、債務人及李素枝並有開立支票交付債權人,詎債務人經一再催討欠款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返還前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經查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債務人或李素枝所簽發之支票數紙為證,然觀諸存款存摺明細與支票中,債權人匯款予債務人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566,667元,以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合計為1,037,863元,則債務人之請求於2,604,530元之範圍內,應可信其主張為真。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均為債權人匯款至竣田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或李素枝之帳戶,未能釋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則債權人逾2,604,530元部分之請求金額即11,596,030元,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逾本支付命令第1項准許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本金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債權人聲請狀內僅陳報利息起算日為匯入日期後1個月起算,並未說明本件借款是否定有清償期,且亦未釋明是否已向債務人催告,依前開說明,因債務人尚未受催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本件應自債務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始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可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僅得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逾本支付命令第1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述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主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