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2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經修正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英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陳英豪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4年1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陳英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本案扣案之甲基麻黃鹼共2包部分(合計淨重
57.36公克,驗餘淨重57.21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5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102頁)在卷可憑,而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已有由查獲機關沒入之特別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