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八號上訴人 林貴蘭 被上訴人 李麗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林貴蘭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刑事訴訟判決部分,業經本院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其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法,但第三審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首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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