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49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賢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12年度救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國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後已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