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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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恆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恆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恆吉於民國102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見 蕭品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車牌拆卸,並丟棄在新北○○○區○○路「仁愛公園」之草叢,再將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號)之車牌換裝至上開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2月1日21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區○○路○段○○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白恆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蕭品嫻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扣案鑰匙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非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