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峯守選任辯護人林憲同律師被告王台春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葉峯守、王台春能到庭以前,均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峯守、王台春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王台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受有嚴重顱內出血、重度意識障礙、呼吸衰竭靠呼吸器維生等重傷害,目前仍昏迷不醒,呈成植物人狀態,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9月4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62號裁定選任 張瑜玉 為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且本院民事庭依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之意見,認被告王台春於100年車禍腦出血術後,張眼臥床、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而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宣告王台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另被告葉峯守於本院審理期間,即102年1月5日因低血糖性腦病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復於同年月21日轉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下稱中英醫院)治療,現仍意識障礙不清及呼吸衰竭使用內科方法及呼吸器輔助治療中,被告葉峯守意識障礙不清,暫不適出庭應訊,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英醫院102年2月25日(102)中事字第023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足見被告2人被告目前均無法進行任何形式的溝通,是被告2人不僅喪失其在法庭上為自己辯護防禦之能力,依被告之現況,亦無可能就案情與辯護人為討論,辯護人即無從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被告2人能到庭前,均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