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原告 邱泰鎮 被告 蕭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5萬元部份,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再被告已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號之本票,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64號、第10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號、第12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嗣要求原告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再另行簽發如付表二所示之本票25紙,並約定將原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然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且原告父親 邱運金 於民國101年1月4日已代原告清償10萬元借款,該金額由被告之妻 李秀容 簽收,原告目前僅積欠被告2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5萬元部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總共向其借款35萬元,原告父親幫他還了10萬元,現在僅欠25萬元,惟被告並無任何脅迫及詐欺,是合法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且原告父親邱運金於
101年1月4日已代原告清償10萬元借款,該金額由被告之妻李秀容簽收,原告目前僅積欠被告25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簽收單據(詳卷第7頁)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嗣要求原告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再另行簽發如付表二所示之本票25紙,然兩造並未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因此消滅,被告亦未交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原告,顯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務均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原告既未履行新債務即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務,則其舊債務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務即未消滅。是在舊債務未消滅前,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5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屬無據,尚無可採。
五、次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並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惟原告實際向被告借款35萬元,且原告父親邱運金於101年1月4日已代原告清償10萬元借款,該金額由被告之妻李秀容簽收,原告目前僅積欠被告2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10萬元部分,業因原告之父代為清償,經被告之妻李秀容受領,並經債權人即被告於本院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詳卷第20頁)而歸於消滅,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5萬元部份,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於超過25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4月12日│350,000元│100年7月22日││CH345606││└──┴───────┴───────┴───────┴───────┴─────┴──┘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CH343051││├──┼───────┼───────┼───────┼───────┼─────┼──┤│002│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11日│CH343052││├──┼───────┼───────┼───────┼───────┼─────┼──┤│003│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0年12月11日│100年12月11日│CH343053││├──┼───────┼───────┼───────┼───────┼─────┼──┤│004│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11日│CH343054││├──┼───────┼───────┼───────┼───────┼─────┼──┤│005│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2月11日│101年2月11日│CH343055││├──┼───────┼───────┼───────┼───────┼─────┼──┤│006│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3月11日│101年3月11日│CH343056││├──┼───────┼───────┼───────┼───────┼─────┼──┤│007│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1日│CH343057││├──┼───────┼───────┼───────┼───────┼─────┼──┤│008│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CH343058││├──┼───────┼───────┼───────┼───────┼─────┼──┤│009│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11日│CH343059││├──┼───────┼───────┼───────┼───────┼─────┼──┤│010│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1日│CH343060││├──┼───────┼───────┼───────┼───────┼─────┼──┤│011│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8月11日│101年8月11日│CH343061││├──┼───────┼───────┼───────┼───────┼─────┼──┤│012│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1日│CH343062││├──┼───────┼───────┼───────┼───────┼─────┼──┤│013│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CH343063││├──┼───────┼───────┼───────┼───────┼─────┼──┤│014│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11月11日│101年11月11日│CH343064││├──┼───────┼───────┼───────┼───────┼─────┼──┤│015│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1日│CH343065││├──┼───────┼───────┼───────┼───────┼─────┼──┤│016│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1日│CH343066││├──┼───────┼───────┼───────┼───────┼─────┼──┤│017│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2月11日│102年2月11日│CH343067││├──┼───────┼───────┼───────┼───────┼─────┼──┤│018│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11日│CH343068││├──┼───────┼───────┼───────┼───────┼─────┼──┤│019│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CH343069││├──┼───────┼───────┼───────┼───────┼─────┼──┤│020│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11日│CH343070││├──┼───────┼───────┼───────┼───────┼─────┼──┤│021│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6月11日│102年6月11日│CH343071││├──┼───────┼───────┼───────┼───────┼─────┼──┤│022│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1日│CH343072││├──┼───────┼───────┼───────┼───────┼─────┼──┤│023│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8月11日│102年8月11日│CH343073││├──┼───────┼───────┼───────┼───────┼─────┼──┤│024│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CH343074││├──┼───────┼───────┼───────┼───────┼─────┼──┤│025│100年9月12日│15,000元│102年10月11日│102年10月11日│CH343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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