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3號聲請人 陳敦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於該法民國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前,其救濟程序係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是就該等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本不生適用行政訴訟法而聲請再審之情,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所稱「對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自係指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依該法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所為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換言之,須係對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為之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始屬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所規範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之交通裁決再審事件。至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施行前,行政法院關於屬交通裁決爭議之裁定,因非屬依該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為之裁定,是對此等裁定所為再審聲請,自仍應適用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1,000元之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4號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所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而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聲請人具狀略以: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7及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法不合云云。然查:聲請人本次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係聲請人不服駁回其抗告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先後循序聲請再審之最近一次再審裁定,有該等再審案卷可稽。足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並非依101年9月6日修正施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為之裁定,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係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1,000元裁判費,尚與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無涉。故聲請人指摘本院裁定命補繳1,000元之聲請再審裁判費,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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