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再抗告人陳○○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原法院家事法庭所為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誤認伊未於兩造另案離婚事件訴訟程序爭執相對人之意思能力,亦誤認承審法官未就此有所質疑,且未調取相對人之病歷及就醫資料,逕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無欠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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