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岳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10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洋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洋岳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0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600巷與線東路1段之交岔路口,與 鄞賜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見駕車發生事故,逕行駕車離去。嗣於109年8月11日1時30分許,為警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433巷空地(未熄火)而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推算其於109年8月10日22時許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毫克至0.53毫克之間,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政優
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