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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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告 黃維鎮 (即 黃珠陽 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源 (即黃珠陽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忠 (即黃珠陽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珍 (即黃珠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昭雄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黃心養 所遺之埔心鄉五通段330、331、638、639、640地號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有前述不得分割之情形,爰命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如土地登記謄本)。
二、查原告起訴之被告 黃王寶綢 於108年7月24日死亡;被告 陳玉珠 於108年7月25日死亡;被告 李連枝 於108年8月11日死亡;被告 黃福 於108年9月25日死亡;被告 鄭呂育 於108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 黃玉鑑 於108年6月2日死亡,均係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檢送黃王寶綢、陳玉珠、李連枝、黃福、鄭呂育、黃玉鑑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追加非本件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按本件被告人數〈含承受訴訟人〉提出繕本)。。
三、又查原告起訴之被告 黃梢 於110年2月11日死亡;被告 黃淮欽 於109年3月12日死亡;被告 蕭郡 於109年2月28日死亡;被告 黃傳家 於110年1月11日死亡,被告 許黃橄 於109年5月1日死亡;被告 王黃鬆 於109年3月23日死亡;被告 黃火卿 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 黃朱玉 麵於109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 黃楊拿真 於109年6月14日死亡,均係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請檢送被告黃梢、黃淮欽、蕭郡、黃傳家、許黃橄、王黃鬆、黃火卿、 黃朱玉麵 、黃楊拿真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具狀聲明由各該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請按本件被告人數〈含承受訴訟人〉提出繕本)。
四、再查被告 黃載珠鉛 、 黃富汶 、 黃富莉 、 羅惠玲 、 黃錦棟 目前均國外,有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請補正被告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以利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家事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