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啓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第1844號、第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啓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戴啓安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行動電話,以供其施用詐術,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遂行其詐欺犯行,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
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後,持以分別向本案各被害人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未經扣
案,且該行動電話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被告戴啓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安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於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亞太電信新竹新豐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連同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4月19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錄私人架設之伺服器「怒殺天堂」論壇網路遊戲之網站(ht
tp://oldman5566.com/),以帳號「A710313」使用,在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天堂虛擬寶物,並使用系爭門號與 許乃中 聯繫,致許乃中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 張昀叡 (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02年5月13日16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錄私人架設之伺服器「神奕天堂」論壇網路遊戲之網站,見 郭哲皓 以其所使用之帳號發佈訊息表示要購買神奕天堂內之遊戲道具「+8滅魔戒指2顆、9階防禦附魔石3顆、神奕幣4,000神」,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 許哲皓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其有意出售上開物品,並約定價金6,000元,致許哲皓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於同日17時2分許,匯款6,000元,至不知情之 翁勝杰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2年5月13日19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錄私人架設之伺服器「神奕天堂」論壇網路遊戲之網站,見 黃煒勛 以其所使用之帳號「RABBLE40516」發佈訊息表示要購買天堂遊戲之帳號,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予黃煒勛,佯稱其有意出售天堂遊戲「黑妖」職業之帳號,並約定價金4,000元,致黃煒勛陷於錯誤,依照其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許,匯款4,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啓安之供述│被告戴啓安坦承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系爭門號不到2週,即將││││手機借予朋友的朋友使用,││││該人卻沒有還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許乃中於警│證明其在犯罪事實欄一、一│││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詐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皓於警│證明其在犯罪事實欄一、二│││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詐欺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黃煒勛於警│證明其在犯罪事實欄一、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詐欺之事實。│├──┼───────────┼────────────┤│5│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證明告訴人許乃中、許哲皓│││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黃煒勛在犯罪事實欄一中│││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所受詐欺之事實。│││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怒殺天堂網頁輸出資料││││、手機簡訊簡訊翻拍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6│系爭門號申請書、亞太行│證明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申│││動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戴啓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SI
M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本件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犯行,自難遽以詐欺共同正犯罪責論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郁文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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