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叡指定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叡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承叡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因貪圖販賣愷他命之利潤,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9日上午9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宋玟億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醫院)8B11號病床以對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交易愷他命2包,李承叡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約定之上開病床,由宋玟億將對價1,800元放置於病床旁之抽屜內,另由李承叡進入病房內將宋玟億所欲購買 之愷 他命2包放入病床旁之抽屜,並自行取走上開對價。嗣因宋玟億之家人見李承叡與宋玟億交易,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7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伊當天前往桃園醫院是要探宋玟億的病,當天早上宋玟億打電話給伊說住院了,問伊要不要看她,伊說好就去了,伊進入病房時有去宋玟億的病床旁,結果沒有看到人,伊就走了結果就被警方臨檢,伊在被警察查獲後才有碰到宋玟億,在宋玟億病床旁抽屜內查扣的愷他命不是伊交付給宋玟億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5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炭吉168》2隻龍蝦1200元嚴選食材,新鮮配送炭吉168是您消夜小酌的新選擇」此簡訊予宋玟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被告與宋玟億於105年7月9日上午9時起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持續聯絡,被告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醫院宋玟億之病房,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於桃園醫院因該院保全接獲宋玟億之嬸嬸檢舉有人販賣毒品予宋玟億,因而通知警方到場,並於院內走廊盤查被告,旋自被告身上所攜口香糖包裝袋中起出愷他命4包,嗣又經宋玟億同意於宋玟億病床旁抽屜查扣愷他命2包等情,業據證人宋玟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59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 王柏詠 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反面),又與證人 韓東江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71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見偵字卷第93至10
4頁)為證,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偵字卷第4至7頁、第53至54頁、第86至87頁),足認上情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予宋玟億等情,業據證人宋玟億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伊病床旁的抽屜內查獲愷他命2包,該愷他命就是跟當時跟伊一起被查獲的人賣給伊的,該人即係被告。遭查獲當天早上伊是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伊跟被告約定在伊住院的桃園醫院8B11病床交易,伊是以1,800元向被告購買兩包愷他命,警方查獲伊時已經完成交易了,在本次之前伊也跟被告買過很多次愷他命,從105年1月開始大約每個禮拜向被告購買1次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是透過電話簡訊認識被告的,伊只有跟被告買毒品,沒有其他的交情。伊在之前向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有賒帳過,但沒有單純向被告借錢。伊是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透過電話跟被告約地點,之後到約定地點才會講要買多少,對方也會傳簡訊給伊,但伊不知道對方一開始是怎麼會有伊的電話。簡訊的內容例如:玫瑰花幾朵多少錢或賣紅酒等,就是指愷他命多少克、多少錢的意思。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 伊有 遭警方查獲,當天伊是用伊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跟被告說伊在醫院,被告就到病房來找伊,當天伊向被告買多少錢的愷他命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是警詢中所述伊向被告買2包1,800元是實在的。遭查獲當天伊本來是叫被告在外面等,伊再去跟被告交易,但被告就直接到伊的病房裡面,當時伊家人在場,所以伊就假裝不認識被告,伊叫家人陪伊去買飲料,伊把錢放在抽屜裡並叫被告把毒品放進抽屜,買完飲料回來被告就不在了。後來伊就看到被告被帶到走廊旁邊,警察也有來找伊,警察經過伊同意打開抽屜看發現裡面有愷他命,伊才承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卷第64至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毒品愷他命,分別是在伊身上及病床旁抽屜內,病床旁抽屜內的愷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當天要買多少伊現在忘記了,但警詢中說1,800元買2包愷他命應該是正確的。當天伊打電話跟被告說伊需要,但伊沒有說需要什麼,就直接叫被告過來,伊好像是跟被告說要借錢還是什麼的,這是伊與被告的暗語,沒有特別約定但被告聽的懂,伊說要借多少錢,這就是要買多少的意思,因為被告只有賣愷他命,所以伊這樣說被告就知道伊要買的是愷他命。後來被告來時就將愷他命放在抽屜裡面,錢伊也是放在抽屜裡面讓被告拿走,因為伊在電話裡有跟被告先講好。伊不記得被告的電話幾號了,伊就是按照傳送給伊簡訊上的電話直接撥給對方。伊是因為購買愷他命才認識被告,兩人只是普通朋友。當天被告先來病房,當時伊嬸嬸也在場,所以伊就假裝不認識被告,然後伊就跟伊嬸嬸說要去買飲料,請伊嬸嬸陪伊一起下去,伊趁機去廁所,伊透過手機叫被告把毒品放在抽屜裡,另外告訴被告伊把錢也放在抽屜裡。後來伊買完飲料回來發現被告跟警察站在走廊,後來警察有問伊有沒有吸食愷他命,伊忘記一開始伊說有還是沒有,後來伊嬸嬸在抽屜中發現有愷他命,就找警察進來病房裡且打開抽屜給警察看。伊當時身上雖然還有3包愷他命,但因為伊當時用量比較大,所以又跟被告買了2包。伊跟被告除了買愷他命以外私底下不會聯絡,被告在案發期間也沒有表示過要到桃園醫院來探伊的病。至於被告在105年7月5日傳送「《炭吉168》2隻龍蝦1200元嚴選食材,新鮮配送炭吉
168是您消夜小酌的新選擇」此訊息給伊,訊息內容的意思就是販賣愷他命的訊息,這是被告的暗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質以證人宋玟億前後各次證述均互核相符,倘無此事殊難想像其所述均能前後一致,由此已足見其所述非虛。況證人即當日查獲員警王柏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5年7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醫院查獲被告,當日是因為接獲桃園醫院保全報案稱有名男子在桃園醫院住院大樓8B11病床販賣愷他命,伊接獲報案就趕快前往現場,伊是跟另一名警員 宋于凡 一同前往,到場後見被告自8B11病床離開,因為保全向伊示意就是被告,伊就將被告攔下,攔查時伊就向被告表明身分,查驗被告身分時因為被告口袋鼓起,伊就請被告將口袋的物品拿出來,從中伊就發現愷他命。而8B11病床的病人一開始不在場,是在走廊上遇到該病人,後來回到病房後病人的家屬進來病房內,該家屬就向宋于凡稱病人宋玟億持有愷他命,家屬就自病床旁的抽屜拿出2包愷他命,當時伊有詢問愷他命的來源,宋玟億就表示是被告販賣給她的,當時宋玟億還有出示兩人的通聯紀錄給伊看,伊就將被告帶回警局,因為宋玟億還要辦出院,所以稍後才將宋玟億也帶回警局等語(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另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7月9日上午有前往桃園醫院查緝毒品,當天伊是與宋于凡、 許登翔 一同前往,當日稍早因接獲桃園醫院病人的家屬打110報案,另外該院保全人員則打電話至伊所屬派出所報案,因為伊與許登翔是擔任巡邏勤務,所以兩人就到場協助支援,伊抵達桃園醫院時宋于凡已經到場了。伊經由保全訓導人員帶伊上樓後看見宋于凡與被告在走廊上,伊就上前協助詢問被告,被告當時把身上用口香糖包裝袋包裝的愷他命交給警方,伊就詢問被告為何到該樓層,被告表示是要來找朋友,因為警方接獲報案是有人要賣毒品給宋玟億,所以伊就要到病房去找宋玟億,但在走廊上就遇到宋玟億,伊就上前詢問宋玟億是否有施用違禁品,當下宋玟億否認施用,所以伊就要先帶被告回派出所。後來宋玟億的家人有到醫院發現毒品,就打電話至派出所,伊又返回醫院並會同宋玟億的家人在病床旁的櫃子抽屜中取出愷他命2包,伊詢問愷他命是由何人提供,宋玟億才稱是方才在走廊遇到的被告。宋玟億稱是她打電話買,被告就會送到病房給宋玟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正面至105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日報案之桃園醫院保全韓東江則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桃園醫院擔任警衛,伊有於案發當天打電話報警稱有人在桃園醫院販賣毒品,當時伊是輪值住院大樓的保全,伊當時在一樓服勤,8B11病床的家屬突然跑來請伊協助報警,該家屬稱有個男子在她家人的病房裡面交易毒品,而該家屬於前一日晚間就有通報護理站有人拿毒品給她女兒,經通報後伊上去查看沒有看到,第二天該家屬又來請伊報警,所以伊就幫忙報警,報警後伊就在一樓等警察,警察抵達後伊就通知督察一起上樓。伊只有帶警察到該樓層後就離開了,之後伊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質以證人王柏詠及韓東江就本案查獲經過所述均予證人宋玟億所述相符,由此更顯證人宋玟億所述應屬可信。又輔以被告所持用門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9日上午9至11時間與證人宋玟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大量通聯,此有兩人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此亦與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相符,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另佐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尚有收受「有一種電話叫做網路電話!別再傳賣K的簡訊來,我已經截圖了,我在收到簡訊的話,我就報警!」、「賺沒多少錢,卡上販賣,值得嗎?」、「抽起來比較重」等訊息,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為憑(見偵字卷第102至103頁),質以此等訊息顯係向被告抱怨其所傳送販賣愷他命之簡訊造成收訊息者困擾,或係向被告表示施用愷他命感覺之訊息,足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確實有經常使用於販賣愷他命,由此更顯上開證人等所言不虛,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伊與宋玟億係朋友關係,兩人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正面),而證人宋玟億卻明確證稱:伊除了購買愷他命以外並不會跟被告聯絡,案發當天被告也不是要到醫院探伊的病,而是伊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被告送來桃園醫院給伊等語已如前述,又證人宋玟億施用第三級毒品本無任何刑事責任,是證人宋玟億自無誣陷被告販賣愷他命與其以求減輕刑責之誘因,則證人宋玟億自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宋玟億所述自足堪採信。另佐檢察官就被告所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後查得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105年7月5日傳送「《炭吉16
8》2隻龍蝦1200元嚴選食材,新鮮配送炭吉168是您消夜小酌的新選擇」此簡訊予證人宋玟億,此有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1頁),且證人宋玟億亦證稱:上開訊息即係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暗語等語亦已如前所述,由此更顯被告所辯顯有可疑。被告雖辯稱:伊是傳上開訊息在販賣龍蝦,不知為何對方會認為伊在販賣愷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正、反面),然查除上開向被告抱怨傳送販賣愷他命簡訊外,被告手機另有收受「抽起來比較重」此討論施用愷他命感覺之訊息,由此顯見被告顯有以簡訊向包含證人宋玟億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愷他命之舉,則被告辯稱:當天伊係要前往桃園醫院探宋玟億的病,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宋玟億等語應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以價購入愷他命,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愷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基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旋於104年2月14日確定,嗣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反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非可取,另佐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分別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而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惟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原本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項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修正改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設有修正公布之前開特別規定,法院處理「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再者該條例同時修正刪除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相關沒收規定,法院處理「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而倘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參照)。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被告確係用以傳送兜售愷他命之簡訊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一、㈢所示),是該行動電話自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供參(見偵字卷第81、10
6頁),是前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宣告之主文項下沒收之。至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宋玟億已明確證稱:伊以1,800元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兩包等語,而被告於交易後旋於桃園醫院中遭查獲並扣得現金8,500元,足見證人宋玟億所交付之對價1,800元自存在於被告遭扣案之8,500元中,該1,800元既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身上遭扣案之愷他命4包,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剩餘或係被告所自用,故不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至另於證人宋玟億包包內扣案之愷他命3包,因非證人宋玟億向被告所購入,自與本案亦無關聯而無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另於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6,700元,因與本案無關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李承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愷他命│2包│宋玟億│驗前毛重2.95公克,因鑑驗而取用0.0026公克││││││,驗餘毛重2.9474公克,呈愷他命陽性反應。│├──┼──────────┼────┼───┼────────────────────┤│3│現金│1,800元│李承叡│販賣愷他命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