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李燦宇 律師複代理人 楊晴文 律師被告 吳進恆
吳邱龍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進恆、吳邱龍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三○八一⑴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三○八一⑵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三○八一⑶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編號三○八二⑴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編號三○八二⑵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空後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吳進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前項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吳進恆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證1所示之鐵皮屋或鐵棚⑴⑵⑶)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進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元。」,嗣於106年2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吳進恆、吳邱龍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證1所示之鐵皮屋或鐵棚⑴⑵⑶)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進恆應給付原告59,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元。三被告吳邱龍妹應給付原告62,060元,及自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桃園地方法院時起至前述所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元。四第2、3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又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吳進恆、吳邱龍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證1所示之鐵皮屋或鐵棚)
⑴⑵⑶)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進恆應給付原告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元。被告吳邱龍妹應給付原告56,242元,及自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桃園地方法院時起至前述所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元。第
2、3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當事人之追加,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要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彥伯 ,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2日變更為 吳木富 ,茲據吳木富於同年9月29日提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交通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嗣又於105年10月4日變更為趙興華,業據趙興華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交通部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88頁),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邱龍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經管機關,對系爭土地有管領處分之權責。惟訴外人 吳其地 未經 伊之 同意(即被告吳進恆之父、被告吳邱龍妹之配偶)即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吳其地於93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 吳振通 (即吳其地與被告吳邱龍妹之
子、被告吳進恆之兄)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又吳振通於96年10月15日死亡,因吳振通無配偶、子女,其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復由被告吳邱龍妹所繼承,是系爭建物現由被告2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進恆、吳邱龍妹應將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壢3081、3082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原證1照片所示之鐵皮屋或鐵棚(⑴⑵⑶)拆除並遷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進恆應給付原告4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8日起至前述所示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元。㈢被告吳邱龍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42元,及自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訴訟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桃園地方法院時起至前述所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元。㈣第2、3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進恆則以:系爭地上物非伊所蓋,且伊已將建物內東西清除,原告可自行去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吳邱龍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經管機關;訴外人吳其地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吳邱龍妹為訴外人吳其地之配偶,訴外人吳振通、被告吳進恆均為吳其地與吳邱龍妹之子;吳其地於93年3月29日死亡,吳振通於96年10月15日死亡,吳振通無配偶、子女;自吳振通死亡至今,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吳進恆使用;系爭建物內之電錶為吳振通所申設,現係由被告吳進恆繳費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被告吳進恆、吳邱龍妹及訴外人吳其地、吳振通之戶籍謄各1份、臺灣電力公司105年8月繳費通知單1張及電號00000000之相關用電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35、81、82、101頁、第60、72-76頁),又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地上物之建物⑴,被告仍圈養鴕鳥、雞、狗於內,建物⑶,內部有土地公神像,現仍由被告吳進恆燒香膜拜,外部有熱水器及電錶等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45頁至第
147頁),且為被告吳進恆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空後,返還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進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邱龍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空後,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
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經管機關為
原告,業如前述。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081⑴、3081⑵、3081⑶、3082⑴、3082⑵部分,共計145平方公尺,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應堪認定。至被告吳進恆雖抗辯系爭建物非其所蓋,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由其所興建,要拆就原告自行拆除云云,惟系爭建物既由吳其地所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然吳其地於93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由被告吳邱龍妹、吳進恆、訴外人吳振通所繼承取得,又吳振通於96年10月15日死亡,既無配偶、子女,系爭建物由吳振通所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規定由被告吳邱龍妹取得,是系爭建物現應為被告2人所公同共有至明。又被告吳其地未經原告授權即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
2人係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處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自亦無從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2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而為公同共有人,自屬系爭建物之拆除權人,是被告吳進恆所辯前詞,要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空後,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進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經管機關,被告吳進恆為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系爭地上物於吳振通死亡至今均係由其使用,亦如前述,是其違反權益歸屬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堪認定,依法應負返還利益之責。
⒊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至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蓋所謂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4.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並無任何工業或商業行為,且被告係用於圈養鴕鳥、雞、狗、堆放雜物、個人供俸祭拜土地公神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等情形,認定原告主張欲依財政部公告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補償金之方式來計算本件之年息,亦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本件計算基礎,應屬適當。次查系爭土地於102、103、104年之公告地價為2100元、105年之公告地價為2500元,此有地價資料查詢3份、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第108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自應以前開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又被告吳進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5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進恆給付於102年8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10,378.42元,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7日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36,081.16元,合計46,460元(46,4
5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計算式如附表1),暨自105年7月28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元(計算式如附表2),為有理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邱龍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
息?金額為何?⒈查被告吳邱龍妹雖與被告吳進恆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而系
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徵諸被告吳進恆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建物由伊在使用,媽媽吳邱龍妹現年80歲,無法走動了,沒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反面),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在活動使用,且該地屬荒涼非鬧區等語(見本院卷11
3頁反面),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應係指吳進恆而言,可知原告亦從未見及被告吳邱龍妹有何使用、管理系爭地上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再依原告於書狀所載:原告人員於105年9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自行調查時,適逢被告吳進恆之配偶即訴外人 沈素梅 於該處工作,並於其通知被告吳進恆到場後,兩造一併勘查建物之狀況等語,並提出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8-54頁),然並未提及或拍攝到被告吳邱龍妹有併同出現,又本院於106年3月22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吳邱龍妹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16、118頁之報到單及勘驗筆錄到場人簽名欄),另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即位於被告吳邱龍妹、吳進恆住處旁街道路之側,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衡之常情,被告吳邱龍妹倘知悉爭地上物為其所有權,或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享有絲毫利益,當不至於在原告於105年9月30日之自行到場調查及本院106年3月22日之履勘現場時,仍不肯移位到場關心,佐以被告吳邱龍妹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原因為繼承之事實,而非受讓,應可推認被告吳邱龍妹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自更無可能知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其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屬自己從未認識,亦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地上物,復無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實難以僅因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即謂其享有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觀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按受領人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之受領人。此第一項所由設也。」。查本件縱認被告吳邱龍妹因所有系爭地上物,客觀上即可謂其當然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然因其主觀上並不知悉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而符合不知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利益之情,且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均係由被告吳進恆自行使用、管理乙節,業述如前,被告吳邱龍妹實質上並未享有該占有所產生之利益,此情雖與前開條文中「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立法理由中其利益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因善意而「消費」之文義難謂相符,然實有受相同保護之必要,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
1項之規定,認被告吳邱龍妹免負返還利益之義務。綜上,被告吳邱龍妹並未享有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而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存在,則原告請求請求被告吳邱龍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空後,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吳進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表一:被告吳進恆自102年8月18日至105年7月27日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桃園市中壢│合計145│102、103、104年:│102年8月18日至│36,081.16元(計算式:2,10○○○區○○段30││均為2,100元│104年12月31日│元×145平方公尺×5%×865天││81、3082地│││(共865天)│/365天)││號土地│├──────────┼────────┼──────────────┤│││105年:│105年1月1日至│10,378.42元(計算式:2,500││││2,500元│105年7月27日│元×145平方公尺×5%×209天│││││(共209天)│/365天)│├─────┴──────┴──────────┴────────┴──────────────┤│自102年8月18日起至105年7月27日止,合計得請求之金額:46,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被告吳進恆自105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占用系爭土
地之每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年度申報地價│占用期間│不當得利之計算│││(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桃園市中壢│合計145│105、106年:│每月│1,510元(計算式:2,500元○○○區○○段30││均為2,500元││145平方公尺×5%/12月)││81、3082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