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揚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俊揚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CA-02751RR834」,應更正為「CV-02751RR834」,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補充如下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海關人員查獲,自應構成輸入罪。核被告彭俊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論罪法條相同,是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又其利用不知情之立峰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輸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件所示
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又該商品未及賣出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表: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備註│├──┼───────┼───────┤│1│仿冒「SAMSUNG│係侵害商標權之│││」之平板電腦10│物品,不問屬於│││台│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2│仿冒「SAMSUNG│係侵害商標權之│││」之行動電話2│物品,不問屬於│││具│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3│仿冒「iPhone」│係侵害商標權之│││之行動電話12具│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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