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670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富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10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9年3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宥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