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岡簡字第1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 陸佰 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貳佰捌
拾捌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明德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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