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元選任辯護人王寶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智慧型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力元於民國110年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A女(年籍資料詳卷)之裸露胸部照片1張,並儲存於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
e13Pro(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中。鄭力元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5日12時49分許,以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砲兵測考中心,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將其持有A女上開照片1張之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傳送予 歐泇妤 ,非法利用其因手機所持有A女之個人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力元、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彰檢卷第15至25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56至168頁)、證人歐泇妤(彰檢卷第27至2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歐泇妤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彰檢卷第31至37頁;彩色照片置於雲檢軍偵密卷第31至3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製作之電話紀錄1紙(彰檢卷第6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裸露胸部照片洩漏予證人歐泇妤,侵害告訴人權益非輕,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被告提出之112年7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83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
又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被告目前服役中,月薪約新臺幣33,000元。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與姊姊,其中父親為輕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較為脆弱等節。本院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Pr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1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節。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刑法第318條之1之罪,需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吳孟宇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