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42334號、111年度偵字第4261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3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小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上6時32分後至111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 陳彤維 等24人,致陳彤維等2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小珍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嗣經陳彤維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彤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林宗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蔣獻陞彭屹榮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楊美音黃永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史施志傑、張隆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古鴻炎鄧筱萍黃俞淵程筵蓁湯秋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薛建興吳麗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張根源潘姿希陳美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張齡 之、 林靖怡黃司平張如萍佘麗鷰林信宏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王小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陳明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將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急需資金要辦貸款,對方表示其與銀行無往來紀錄,需要幫其在帳戶內做金流,把帳戶弄漂亮一點,但不知該人會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其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陳彤維等24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陳彤維部分見偵字第22310號卷第9至13頁、林宗杉部分見偵字第27928號卷第5至6頁、蔣獻陞部分見偵字第30657號卷第95頁及背面、楊美音部分見偵字第29156號卷第13至15頁背面、黃永鎮部分見偵字21643卷第13至15頁、彭屹榮部分見偵字第30657號卷第27至31頁、史施志傑部分見偵字第42334號卷第87至89頁、古鴻炎部分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241至249頁、鄧筱萍部分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161頁及背面、黃俞淵部分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111頁及背面、程筵蓁部分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69頁及背面、張隆翔部分見偵字第42333號卷第119至123頁、吳麗貞部分見偵字第43557號卷第31頁及背面、薛建興部分見偵字第43557號卷第27至29頁、湯秋枝部分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211頁及背面、張根源部分見偵字第33853號卷第9至11頁、潘姿希部分見偵字第33853號卷第13頁及背面、陳美陵部分見偵字第33853號卷第15至19頁、 張齡之 部分見偵字第35644號卷第13至15頁、林靖怡部分見偵字第35644號卷第17頁及背面、黃司平部分見偵字第35644號卷第19至21頁、張如萍部分見偵字第35644號卷第23至31頁、佘麗鷰部分見偵字第35644號卷第35至37頁、林信宏部分見偵字第35644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陳彤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9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22310卷第73至77頁、第93至107頁)、告訴人林宗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字第27928卷第45頁)、告訴人蔣獻陞提出其名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0657卷第11頁背面至25頁背面)、告訴人楊美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偵字第29156卷第85頁)、告訴人黃永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21643卷第27頁、第33頁、第37至45頁)、告訴人彭屹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0657卷第33至93頁背面)、告訴人史施志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42334號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第155至159頁背面)、告訴人古鴻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263頁、第267至269頁背面)、告訴人鄧筱萍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183頁及背面、第185頁背面)、告訴人程筵蓁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95頁)、告訴人張隆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42333卷第161至169頁)、告訴人吳麗貞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43557號卷第183頁、第187至191頁背面、第199至209頁)、告訴人薛建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43557號卷第161至181頁背面)、告訴人湯秋枝提出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221頁、第225頁)、告訴人張根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3853卷第29頁及背面)、告訴人潘姿希提出之匯款收據1張(見偵字第33853卷第37頁)、告訴人陳美陵提出之轉帳明細表2張(見偵字第33853卷第51頁、第53頁)、告訴人張齡之提出之轉帳明細表1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5644卷第107頁、第127至135頁背面)、告訴人林靖怡提出之轉帳明細表3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5644卷第181至185頁、第207至253頁)、告訴人黃司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5644卷第289至293頁)、告訴人張如萍提出之轉帳明細表2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5644卷第345至367頁)、告訴人佘麗鷰提出之匯款收據1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5644卷第395至398頁、第401頁)、告訴人林信宏提出之匯款收據1張、轉帳明細表1張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35644卷第427至449頁),以及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310號卷第35至41頁,偵字第21643卷第49至51頁,偵字第27928號卷第19至30頁,偵字第29156號卷第99頁,偵字第30657卷第111至113頁背面,偵緝字第3385號卷第111頁及背面、第113頁、第119頁,偵字第42333號卷第33至51頁,偵字第35644卷第463頁背面至475頁背面、偵字第42334號卷第29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偵字第43557號卷第99至105頁,偵字第42611號卷第27至29頁、第43頁、第57至59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陳彤維等24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各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陳彤維等24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
,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尚無法逕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蓋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
人,從事保全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3385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對於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6時32分提領現金100元,至餘額僅剩55元後,嗣於111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上午9時53分、上午10時50分即有不明金錢6萬元、3萬元、告訴人史施志傑遭詐騙而匯入5萬元,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25至27頁),此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2611號卷第25至59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晚上6時32分以提款卡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至111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有55元,益徵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對於其資力或債信無法提供有利評估,反而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⒋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我因為缺錢想申辦貸款,在網路
上看到貸款人的聯絡方式,約在外面見面後,對方說因為我跟銀行沒有往來紀錄,他説要幫我把銀行本子弄漂亮一點、要幫我做金流,當時我有問他「你們拿去做詐騙怎麼辦」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詢以「妳都有想到要詢問對方拿去做詐騙怎麼辦,表示妳也懷疑過對方會把妳的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被告亦答稱:「是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甚且,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動偕同被告同庭之證人 邱聰乾 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車子,我開車載她從建國北路下高速公路,就我所知,被告跟對方是第一次見面,他沒有出示名片,只説他叫「 阿志 」,我沒有全程在旁邊聽,但對方要跟被告拿存摺簿子,我就覺得不太妥,我跟被告說這樣會被亂辦什麼東西都不曉得,我記得對方說要幫忙在被告的簿子進、出,就是要做一些漂亮的資料,因為我從中間插嘴,所以對方後來不讓我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是依證人邱聰乾之證述,益證被告已明知對方欲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做不實款項之匯入、匯出,復已懷疑對方會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之使用,甚屬明確。
⒌依上所述,被告於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前,既已懷疑、
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之作為詐騙等不法使用,詎其猶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抱持著得以貸得款項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太大之損失,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陳彤維等2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陳彤維等24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餘額僅剩55元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配合對方要求製作金流,以便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3、4、5、7、12、14、16、18、20、21、22、2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各於附表編號1、3、4、5、7、12、14、16、18、20、21、22、24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並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陳彤維等24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7至24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暨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42333號、111年度偵字第42334號、111年度偵字第4261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53號、112年度偵字第356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兼衡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高達403萬2,600元,所受損害甚鉅,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第3385號卷第1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恆嘉、洪榮甫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彤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斷向陳彤維佯稱至 穆迪 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彤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27分②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36分③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44分④111年1月4日上午9時58分⑤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分⑥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15分⑦111年1月5日上午9時48分⑧111年1月5日上午9時56分⑨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8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3萬元⑥3萬元⑦3萬元⑧3萬元⑨3萬元(共27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林宗杉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斷向林宗杉佯稱至穆迪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宗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4日上午9時42分3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3蔣獻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蔣獻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6日上午9時29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①5萬元②5萬元(共10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4楊美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美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7日晚上9時50分②111年1月7日晚上9時59分③111年1月7日晚上10時3分①3萬元②3萬元③2萬元(共8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5黃永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穆迪客服」自稱係專業投資經營團隊,不斷向黃永鎮佯稱至穆迪高級T.F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永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①3萬元②3萬元(共6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6彭屹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彭屹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11日上午8時56分32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7史施志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C1」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史施志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0分②111年1月3日上午10時52分③111年1月6日上午9時51分④111年1月6日上午9時52分⑤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8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⑤5萬元(共25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8古鴻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木子彤 」、「 木子羽 」將古鴻炎加入「領海VIP」群組後,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古鴻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10分4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9鄧筱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股友聯盟鑽石VIP」群組,佯稱至穆迪高級版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鄧筱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53分60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0黃俞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群組,佯稱係穆迪投信公司,透過該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俞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10分30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1程筵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林文翰 投資老師」,不斷向程筵蓁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程筵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3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2張隆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斷向張隆翔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隆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49分②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50分③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1分①5萬元②2萬8,800元③1萬5,000元(共9萬3,80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3吳麗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穆迪客服019」,不斷向吳麗貞佯稱至穆迪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麗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10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4薛建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F2」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薛建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②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9分①2萬8,800元②5萬元(共7萬8,80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5湯秋枝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穆迪客服019」,不斷向湯秋枝佯稱至穆迪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湯秋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5分48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6張根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斷向張根源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根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3日上午11時54分②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11分①10萬元②4萬元(共14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7潘姿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潘姿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26分4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8陳美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美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7日晚上11時4分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①3萬元②1萬元(共4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9張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不斷向張齡之佯稱至穆迪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齡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5分5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0林靖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李羽彤 」、「穆迪客服001」,不斷向林靖怡佯稱至穆迪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靖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14分②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7分③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46分①5萬元②5萬2,000元③10萬元(共20萬2,00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1黃司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股票社群」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司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5日上午9時11分②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2分③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4分①10萬元②5萬元③5萬元(共20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2張如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ynne-羽彤」、「穆迪客服0118」,不斷向張如萍佯稱至穆迪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如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27分②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9分①3萬元②3萬元(共6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3佘麗鷰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VIP交一群F」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佘麗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8萬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4林信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鑽石VIP」群組,不斷佯稱至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信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①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1分②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3分③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①5萬元②5萬元③28萬8,000元(共38萬8,000元)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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