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號
105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華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春統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代表人 沈榮詳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稅務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一定格式。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劉明珠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榮詳,且被告嗣所具訴狀均已列沈榮詳為其代表人,核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稱被告)監管之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事業,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F1「外貨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向被告申報國外貨物乙批進儲自由港區(進口報單號碼:第CW/04/752/00364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該進口報單上第2項貨物(按係雪茄,下稱系爭貨物)之申報淨重為14.8KG(公斤),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淨重為9.25KG,而認原告申報貨物重量不實之違章成立,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5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計3萬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遭駁回,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認事用法有誤:
⒈依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第12頁要求原告須以F1被告所
製作之進口報單申報之重量欄內容係「淨重」,而淨重依國際貿易實務其定義係為貨物扣除外包裝後之重量,而關於「淨淨重」之定義則係貨物扣除外包裝後再行扣除直接接觸貨物之內包裝之重量。再依財政部關政司75年4月8號台總署徵第1723號令之內容所舉之範例「如進口布料之淨重應指布料毛重扣除外包裝材料及捲布板後之重量。部分貨物因交易條件及性質不同,如進口冷凍魚類等除扣除外包裝外,尚須扣除冰水之重量,應採用淨重計價」及「三、為顧及實務和防杜投機及爭議,如有申報「淨淨重」之必要者,應於報單上另行加註說明」,該函釋所舉範例,所扣除之包裝均為外包裝,且在第三段並舉出申報「淨淨重」須另外說明,上開函釋對於淨重定義顯然僅限於扣除外包裝之後重量。否則,淨重如已扣除內外包裝之重量,淨淨重即無可得再行扣除之重量,該函釋即顯然矛盾。故該函釋對於淨重之定義顯然僅限於扣除外包裝之後重量。
⒉職是,原告所申報系爭貨物重量既為扣除外包裝後之重量,
僅未扣除內包裝之重量,該重量即為被告所要求申報之「淨重」,原告既已依照被告要求申報淨重,被告卻誤解淨重之定義,而認定原告所申報之重量不符,其認定事實與真實不符而有違誤,揆諸上揭見解,原處分自應撤銷。
㈡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牌名、規格、生產國別、數量品
名、規格均為正確,僅重量有多報之情形,並未侵害國家依法課稅之權利,自不應受罰:
⒈按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自由港區之設置及
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據此,財政部、交通部、經濟部暨各主管目的事業管理機關引用相關法規,訂定各項管理規定。財政部參酌適用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暨其命令為貨物通關查核作業依據。相對於自由貿易港區業者,於適用上揭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法,應得比照該條例第2條而適用最有利之法律。⒉查自由貿易港區國外貨物之進出口關務管理為「通報」,意
指貨物報運進出口,免除執行貿易、稅費徵課程序,海關憑進口海運艙單傳輸登錄貨物資料放行之特殊關務。本件系爭貨物被告係引用關稅法第16、17條通關程序,為報關、查驗,含進出報單,提貨單裝箱單及其它必備文件,更正事項亦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暨其補充規定。是本件應適用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及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情節輕微合於認定標準得予免罰」;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轉口貿易貨物未進入國內,無稅免論處」之函釋意旨,予以免罰。
⒊況被告所通報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生產國別、數量品
名、規格均為正確,僅重量部分出現多報重量之狀況,情節顯然輕微。不但未侵害國家依法課徵相關稅費之權利,尚且因此需要多繳付相關稅費,被告既未侵害公共法益,自不應此而受罰鍰之不利益對待。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茲駁斥如下:
⒈改制前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4月8日台總署徵第1723
號函釋內容略以:「二、進出口報單內『淨重欄』所指淨重(NETWEIGHT),原則上應認定為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內、外包裝)後之重量。……三、為顧及實務和防杜投機及爭議,如有申報『淨淨重』之必要者,應於報單上另行加註說明」,已明確闡釋報單內所謂「淨重欄」所指淨重(NETWEIGHT),原則上應認定為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內、外包裝)後之重量。本件系爭貨物雪茄依上開函示原則,其淨重之計算,即應扣除內、外包裝之重量。
⒉被告查核驗貨關員於104年9月4日就本件報單實到貨物現
場點驗,系爭貨物實際淨重為9.25KG,與申報淨重不符且超過5%之誤差範圍,被告當場開立查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並經原告負責人現場簽章確認在案,並有被告自由貿易港區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報告表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其申報重量不符,其逕於系爭貨物淨重欄位記載為14.8KG,核與申報規定不符,違章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顯係對上開函文之誤解,核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所申報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生產國別、數量
均為正確,僅重量有多報,並未侵害國家課稅權利,自不應受罰,本件應適用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2條、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及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予以免罰云云。然查,依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之行為者,即應受處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與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並無關聯,是原告訴稱本案未侵害國家課稅權利不應受罰云云,核無足採。系爭貨物原申報淨重為14.8KG,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淨重為9.25KG,與申報淨重不符且超過5%之誤差範圍,原告申報貨物重量不實,核屬違反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據實申報之行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38條第
1項裁處,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無涉,自無該條例所定免罰規定之適用。另查,原告引述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係針對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申報不實案件之處理所為釋疑,與本案違章情節無涉;至原告所引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業經財政部103年7月23日台財關字第1031016158號令廢止在案,併予敘明。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國外貨物進儲自由港區、自由港區貨物輸往國外或轉運
至其他自由港區,自由港區事業均應向海關通報,並經海關電腦回應紀錄有案,始得進出自由港區」及「自由港區事業依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者,由海關按次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海關停止其6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例第1條及第3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求於國際性企業供應鏈環節中,避免遭鄰近地區國家邊陲化,保持國際競爭力,爰對港區內事業之營運併採低度行政管制及高度自主管理,並排除港區內進行商務活動之各種障礙,以加速貨物進出港區之流通,推動貿易自由化及國際化,使我國成為主導國際間貿易之樞紐及集散、交易中心;惟為避免低度行政管制遭受不當利用,並為落實自主管理及相關稽核制度,因此,若有向海關通報而有虛報或不實之行為者,均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第12頁要求進口貨物廠
商須以被告所製作進口報單申報,而貨物重量欄其內容係「淨重」,此有原告申報貨物之系爭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再按「……二、進出口報單內『淨重欄』所指淨重(NETWEIGHT),原則上應認定為貨物毛重扣除包裝(包括內、外包裝)後之重量。……三、為顧及實務和防杜投機及爭議,如有申報『淨淨重』之必要者,應於報單上另行加註說明」,為前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4月8日台總署徵第1723號函示在案。而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及執行。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即明。㈢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4日以系爭進口報單,向被告通報國
外貨物乙批進儲自由港區,而系爭進口報單上第2項貨物即為系爭貨物(即雪茄),而該雪茄由大型紙箱裝運,紙箱內分別有木盒裝或紙盒或金屬裝之雪茄,原告於系爭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即雪茄)「淨重」為14.8KG,惟經被告於當日現場點驗貨物,並當場秤重結果,系爭貨物扣除外包裝(即扣除木盒、紙盒等外包裝,直接以雪茄秤重)後實際淨重為
9.25KG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負責人當場簽章在案,有系爭進口報單、聯合查核小組查核報告表、查核當日現場盤點秤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57頁至62頁),是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雪茄)之重量不實之事證明確;審酌原告係進出口商,有正確、核實申報之義務,其就目前查核實務,淨重之含義係以貨物毛重扣除內外包裝後之重量,自無法諉為不知,而其於申報系爭雪茄時,並未扣除外包裝,致淨重與規定不符,其縱非故意,然難認非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於,原告雖主張貨物「淨重」之定義依國際貿易實務之定義係為貨物毛重扣除外包裝後之重量,而關於「淨淨重」之定義係為貨物扣除外包裝後再行扣除直接接觸貨物之內包裝之重量云云,惟縱採此種解釋,惟細繹被告提出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雪茄均係置放於木盒中,是木盒即為該雪茄之「外包裝」,至於,雪茄之「內包裝」應係指直接接觸整梱雪茄之紙張或保鮮膜或透明塑膠等包裹物而言,惟本件並未見該雪茄另有以紙張或保鮮膜或透明塑膠等「內包裝」包裹,但原告未扣除該雪茄之外包裝(木盒、金屬盒等)屬實。從而,原告本次申報系爭貨物進口疏未扣除外包裝重量致申報不實,自難認無過失。
㈣又原告另主張所申報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生產國別、數
量均為正確,僅重量有多報,並未侵害國家課稅權利,自不應受罰,本件應適用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2條、財政部99年
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及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予以免罰云云。然查,依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由港區事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向海關通報,有虛報或不實情事之行為者,即應受處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與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並無關聯,是原告訴稱本案未侵害國家課稅權利不應受罰云云,核無足採。系爭貨物原申報淨重為14.8KG,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淨重為9.25KG,與申報淨重不符且超過5%之誤差範圍,原告申報貨物重量不實,核屬違反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據實申報之行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裁處,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無涉。又原告另援引財政部99年8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號令請求免罰云云。惟查該函釋係針對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申報不實案件之處理釋疑,與本案申報貨物重量不實之違章情節無涉,自不得比附援引;至原告所引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主張情節輕微免罰云云,惟查該函釋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申報錯誤誤差在百分之5以內者,方屬之(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申報系爭貨物重量不符,且已超過百分之5之誤差範圍,其情節自難認輕微;況該函釋業經財政部103年7月23日台財關字第1031016158號令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自已無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
㈤末查,原告係自由港區事業,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就
通報進、出自由港區之貨物,應確實查明其重量後,再予誠實通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即率爾通報,致生本件申報貨物重量不實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與程度,於自由港區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額度範圍內裁量,並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洵屬適法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進口申報系爭貨物其淨重申報與事實不符,其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依法論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