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9號原告 林駿翔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睿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受告知人帝訊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固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並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且國家賠償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有賠償義務機關,土地法第68條亦有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由地政機關負責之規定,如因而涉訟,自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或地政機關應訴。此為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次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4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原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桃園縣大溪鎮應訴,惟桃園縣嗣於103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桃園縣大溪鎮改設為桃園市大溪區,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乃由桃園市吸收合併而承受其原公法人人格。而依地方制度法第58條及行政院內政部發布之「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則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雖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變更為直轄市下轄之地方行政機關,但依法仍屬得獨立對外以其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桃園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經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02年4月18日以溪鎮研字第1020008899號函檢附10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法定前置程序。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前與第三人帝訊通訊有限公司訂立101年監視系統維修採購合約,如本件被告敗訴,被告將依據前開合約對第三人帝訊通訊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就監視器之設置,帝訊通訊有限公司知之甚詳,其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具狀聲請本院對第三人帝訊通訊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合於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1年9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由鶯歌往半坪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巷北二高涵洞前,因被告負責架設之監視器黑色電線自電線桿掉落,致伊行經該處時遭下垂之電線勾住脖子,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除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背部多處擦傷外,尚且造成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脊柱後凸症、牙齒多枚斷裂等傷害,傷勢極為嚴重。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可知,伊係遭下垂之監視器電線勾住脖子,而系爭監視器電線原先係沿電線桿、牆壁架設,路線依序為大鶯幹12-12電線桿、大鶯幹12-11電線桿、北二高涵洞內沿牆壁掛設、中新幹87-13左低2電線桿、中新幹87-13左低1電線桿,而該監視器鏡頭於事故發生後業經拆除移至他處,惟現今仍留有拆除後殘存之電線,被告為系爭監視器電線之設置管理機關,伊因系爭監視器電線斷落遭受損害,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之責,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伊所受損害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萬5,892元:
因本件車禍發生,伊於101年9月20日至103年期間,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一上炫國術館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375,27
2元。其中就植牙部分,據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回函,原告所拔除之6顆牙齒,僅4顆為斷裂殘根,每一顆之植牙費用為7萬元,植牙費用應更正為28萬元。若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應以植牙方式為之。105年1月11日至105年4月12日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20元。
⒉看護費用22,000元:
伊於103年10月29日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為之截骨矯正及骨融合手術,需聘請看護照顧,自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0為止共支出22,000元⒊損失薪資收入176,090元。
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尚美實業,薪資每月35,218元,而伊係10
1年9月即發生車禍,發生車禍當下自然無法工作直至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至102年2月14日,因此,從車禍發生至宜休養3個月,即約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所得為176,090元(薪資35,128x5月=176,09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413,527元。
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尚美實業,薪資每月35,218元,因本件車禍發生至退休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為18%,伊為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約34歲,若65歲辦理退休為132年。據此,自車禍發生時(自102年3月起算)至65歲退休(132年3月)尚有30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損失之報酬為1,413,527元(計算式:35,128×12月×1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00000000(00年之 霍夫曼 係數))。
⒌精神慰撫金4,012,491元。
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正處青壯之年,國中學歷畢業,父親73歲、母親67歲,父母均因年紀老邁已無工作能力,現在務農貼補家用,原告與父母親共3人相依為命,伊因系爭車禍造成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後背住後凸症,屢經復健仍無法完全痊癒,亦不敢結婚,避免耽誤將來之配偶,勢必自己一人孤老終身,原告因本車禍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甚鉅,爰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4,012,491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查桃園縣與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
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原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故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即前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自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依法非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又桃園市政府係代表桃園市行使其權利義務,執行公共事務之機關,是本件訴訟應由桃園市政府承受訴訟。
㈡大溪區編號大鶯幹12-11號電線桿及其上所設置電纜線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並無任何相關維修報修之紀錄,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系爭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編號2、3所示為粗大之電纜線,與監視器電纜線不同,原告主張其受傷係遭下垂之監視器電纜線所致,並非事實。況依證人 陳芳善 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監視器電纜線於事發當日晚間8點半前尚未有掉落下墜之情形,而係突然於8點半至9點35分間遭遇強風吹落,實非被告所能預見,無法及時排除或採取警示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監視器電纜線之管理亦無疏失,蓋被告就系爭監視器已委請專業廠商即參加人帝訊通信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保養,依雙方簽訂之工作規劃書第
2條第1項、第9項、第8條約定,由參加人負責全鎮監視、廣播系統線路之定期查修、申請維修流程等事項,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故被告就系爭監視器之維護已善盡管理職責。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1年9月28日、10月5日、10月19日拔除牙齒,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跟本難以證明,更何況拔除牙齒後是否有以植牙方式進行醫療之必要性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又依醫院回覆資料可見諸多因失眠、搔癢症、皮膚病等與本件無關之疾病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一上炫國術館」之醫療費用部份,此等非屬正規中西醫醫療之民俗治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乃醫療之必要費用,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醫療費應為80,112元;對看護費用22000元無意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薪資應以31218元計算,蓋4000元之全勤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不應計入,且計算無法工作之期間由3個月擴張為5個月亦屬無稽,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以三個月計算,經計算為93,654元(31,218元×3);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而原告車禍前之薪資應為31,218元,一年之薪資為374,618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將來30年工作年數(案發至原告滿65歲止,以30年整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18%,以每年薪資374,618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125萬6,193元(374,61
8×18%×18.00000000);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屬重大嚴重,出院後三個月即可痊癒,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請求387萬餘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鉅,應以15萬元內為適當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 陳述 略以:伊承包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之監視、廣播系統維修採購案已於101年度完成履約,並無任何違約或未履行契約內容之情事,伊亦未接獲被告及相關單位維護該處之通知,故被告上開答辯事由與伊無相關連性之責任,不得依約對伊主張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9月20日晚間9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里○鄰○○道路,由鶯歌方向往半坪山方向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巷北二高涵洞前遭掉落之黑色電纜線勾勒脖子,因而車禍倒地。
㈡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電纜線如桃園縣○○○○○道路000000000000號1-3之照片所示。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救護車、警察抵達前,大新里里長陳芳善已前往現場察看。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送急診時受有頸部擦傷、右腰挫擦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㈤於102年9月20日晚間8點半前,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電纜線尚未掉落。
㈥依據大溪鎮公所101年度監視、廣播系統維修保養工作規劃
書所示,被告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乃委請專業廠商第三人「帝訊通信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保養。
㈦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於案發前三個月並無任何維修報修之紀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㈡系爭車禍事故掉落之電纜線是否為被告架設之監視器電線?㈢被告就系爭監視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賠償額,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關於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雖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變更為直轄市下轄之地方行政機關,依法仍屬得獨立對外以其機關名義代表承受後之公法人即桃園市行使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等情,詳「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中之說明,茲不再贅述。
㈡系爭車禍事故掉落之電纜線是否為被告架設之監視器電纜線
?原告主張因被告架設之監視器黑色電線自電線桿掉落,致伊行經該處時遭下垂之電線勾住脖子,人車倒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電纜線是否為連接案發現場監視器之電纜線尚有可疑云云。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車禍員警 陳威銍 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原告係遭下垂的電線(監視器電線)勾住脖子導致摔倒受傷,而該監視器電線係沿電線桿、牆壁架設,即監視器電線之路線為涵洞外大鶯幹12-12電線桿連結至大鶯幹12-11電線桿,再經由北二高涵洞內沿牆壁掛設(現場仍有殘存之監視器電線,再連結涵洞另一側中新幹87-13左低2電線桿再連結中新幹87-13左低1電線桿乙節,業據原告陳稱明確,並提出照片8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至第204頁),又徵諸證人即大溪區中新里里長陳芳善到庭結證稱:「我當天晚上九點十分左右去那邊,看到原告在田裡,當時救護車、警察都還沒有到,電纜線離地面約120公分左右,後來交通隊、救護車來,交通隊有拍照,救護車先幫原告包紮就送聖保祿醫院,隔天有報大溪鎮公所,大溪鎮公所民政課課長 鄧美玉 有到現場會勘,案發當時過涵洞有壹支監視器,電纜線是在涵洞外,但該電纜線確定是連接該支監視器,我看到原告脖子上有裂痕,所以確定是因騎車經過被電纜線勾住受傷的。本院卷第99、100頁的纜線均與原告受傷有關。案發後我就申請公所請包商來將纜線移到1541巷進去約三十公尺的電線桿,監視器到102年主機壞就報廢沒有再使用了。」、「(你說發生這事情之後你有請公所請包商將纜線移到1541巷,所以後續是由公所在處理?)是,事情發生時,我就報給公所,因公所是上級機關,公所會請簽約廠商來維修,因為里長不是專業的。該監視器約在96、97安裝的。」、「(《請提示本院卷第127頁編號一、二》編號一、二電纜線是連結到草叢內,看起來並非依照原來的連結狀況而為連結,因此有多餘的長度下垂,因此依你方才所述及經驗法則電纜線是有斷裂的情形?)是掉落,非斷裂,電纜線綁在編號一電線桿高度約六公尺高,電纜線掉落就垂在地面上即編號二照片,該電纜線就是連結涵洞外監視器之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反面、第227頁),以及證人陳芳善於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第一時間,即協助警方測繪現場圖、拍攝照片、丈量,經其至現場查看後,告知並確認斷落之電線係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電線,亦有證人陳芳善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另兩造對於證人陳芳善所示該監視器是位於涵洞外(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8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民政課課長鄧美玉有到現場會勘,確認案發當時過涵洞有壹支監視器,涵洞外之電纜線確定是連接該支監視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電纜線移除,亦是報由被告處理,足認該掉落之電纜線確實為被告所設置之監視器電纜線無訛,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詞,自非可取。
㈢被告就系爭監視器之管理是否有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如有路面、相關交通設施、週遭設備有破損或崩塌斷毀等足生往來危險之情形,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其管理機關應於破損或斷毀處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且必要之警示設施,供通行該道路者得以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或者管理機關應儘速修復破損或崩塌斷毀之處,以避免造成公眾通行之危險。經查,系爭路段所設置系爭監視器之電纜線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掉落(脫落)之情形,造成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段遭該電纜線勾到脖子而摔倒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監視器電纜線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電纜線發生脫落之瑕疵,致原告遭該電纜線勾到脖子而摔倒受傷,足認被告對系爭監視電纜線之管理確有欠缺。
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抗辯就系爭監視器之維修保養乃委請專業廠商第三人
「帝訊通信有限公司」進行,顯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監視器於案發前三個月並無任何維修報修之紀錄,且依證人陳芳善證言可知,系爭監視器之電纜線係因不抗力強風吹而掉落下墜,被告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況下,根本無從預見系爭電纜線脫落情形,而能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被告就系爭監視器電纜線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並有大溪鎮公所101年度監視、廣播系統維修保養工作規劃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66頁)為憑。惟查,被告與帝訊通信有限公司間雖簽有監視、廣播系統維修保養規畫書等契約,而由帝訊公司負責系爭監視器之維修保養,惟此與本件掉落電纜線平時是否確實管理養護,以及被告是否有確實監督帝訊公司為完整之保養修繕乃屬二事,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對系爭監視器之管理無欠缺。至系爭監視器在事發前三個月雖無任何報修記錄,惟究係因被告怠於監督帝訊公司前往視察該監視器電纜線是否有鬆脫等情事(即因日曬雨淋,有鬆脫等未完全固定,但亦未掉落之情)而未為任何積極處置,放任該監視器及電纜線留置於涵洞外之電線杆上受風吹日曬雨淋,導致系爭電纜線遭風吹而鬆脫掉落,證人陳芳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你知道監視器電纜線掉落是否會報請維修?)會。」「(問:當天在原告經過該路段發生車禍前你有無行經該路段?)有,當天七點半左右我騎機車出去,當時電纜線還沒有掉。」「(問:你剛才有提到你的媳婦在八點半經過,當時沒有看到電纜線掉落,是否正確?)是。八點半左右我問我媳婦有無看到,她說沒有看到,當天風有點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要無被告所抗辯系爭電纜線確係因不可抗力強風吹而掉落下墜情事發生,被告平時既未積極為足以防止系爭電纜線脫落所可能發生危險或損害之具體管理行為,亦屬被告怠於管理之缺失。綜上,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即為已足,並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被告辯稱無從預見系爭監視器之電纜線因不抗力強風吹而掉落下墜,就系爭監視器電纜線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委無足取。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賠償額,得請求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遭掉落之黑色電纜線勾勒脖子,因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背部多處擦傷外,尚且造成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脊柱後凸症、牙齒多枚斷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7萬5,8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其於於101年9月20日至103年期間,至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及一上炫國術館治療,支出醫藥費共計37萬5,272元,105年1月11日至105年4月12日止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620元,其中就植牙部分,據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回函,原告所拔除之6顆牙齒,僅4顆為斷裂殘根,每一顆之植牙費用為7萬元,植牙費用應更正為28萬元,共計37萬5,892元,並提出醫療費明細表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等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48頁、本院卷㈠第23頁至29頁、第162頁至第169頁、第175頁、本院卷㈡第2頁、第47頁、第60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編號1、3、4、
5、9均無意見,惟抗辯原告拔除牙齒,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跟本難以證明,更何況拔除牙齒後是否有以植牙方式進行醫療之必要性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又依醫院回覆資料可見諸多因失眠、搔癢症、皮膚病等與本件無關之疾病支出,自應予以扣除,「一上炫國術館」之醫療費用部份,此等非屬正規中西醫醫療之民俗治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乃醫療之必要費用,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醫療費應為8萬0,112元等語。經查:
⑴依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年10月
17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00號函復稱:「……二、 林君 (指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因事故至本院急診就醫後轉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評估診斷其前牙區4顆牙(右上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牙)為斷裂殘根,本院於101年9月28日為病人拔除。三、林君於101年10月5日回診追蹤牙齒狀況,診斷其右上犬齒因嚴重牙周病,建議於當日門診拔除。四、林君於101年10月19日再次回診追蹤牙齒狀況,診斷其左下後方智齒為水平阻生智齒,建議於當日門診拔除。五、缺牙重建可以採固定牙(即植牙、傳統牙橋)或活動牙(局部或全口活動假牙)方式,病人可依其狀況選擇……」,有該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96頁),足認原告前牙區4顆牙(右上門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牙)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斷列殘根,原告請求此4顆牙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固主張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雖缺牙重建可採固定牙(植牙)或活動牙(假牙)方式修復,惟植牙後之牙齒是仿照真牙深根於牙齦中,較假牙為堅固,不易鬆動,且亦無磨合期之問題,固應以植牙方式為之云云,惟並未提出以植牙方式進行醫療之必要性之任何證明以明其說,查拔除牙齒後以安裝假牙或牙冠之方式進行醫療亦為常見之選擇,此應為一般經驗所可知,且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經四年,若真有非植牙醫療不可之必要,原告更不可能迄今均未為之,是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部份,要非可採。又兩造既均同原告前開4顆牙如以假牙方式修復,以2萬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0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⑵又原告主張有部分診療係因失眠、搔癢症及皮膚病等症狀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看診,惟前開並重發生之原因即是因為系爭車禍造成原告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後背住後凸症,因此需長期配戴背架,護腰等器具入眠,然因有異物感,且即使有經治療仍敢腰痛難耐,晚上自然容易失眠,睡不好,需借助安眠藥物入眠。另背架及護腰等器具長期與身體貼合,亦造成皮膚搔癢過敏等症狀,因此前開症狀之看診費用即與本件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失眠、搔癢症及皮膚病等症狀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看診,究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後背住後凸症有何關連,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採。故被告抗辯經查與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關之門診醫療為103年1月2日、同年1月9日、1月16日、1月28日、2月6日、
2月11日、3月11日、3月12日、4月10日、4月28日、5月26日、5月27日、6月18日、6月25日,支出費用共為2,2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醫療費用2,22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至被告另抗辯原證七編號7、8「一上炫國術館」之醫療費
用部份,因此等非屬正規中西醫醫療之民俗治療,購買所謂外敷青草膏葯之費用,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乃醫療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請求云云。惟查,國術治療乃我國固有傳統之醫術,著重體內環境整體之調控,醫療方式較為溫和不傷身,亦為國人所信賴並經常採為治療自身疾病之就醫方式,惟因國術治療無法達速效之結果,而西醫著重每一診治步驟可見之實證,治療效果較迅速,惟僅能暫時舒緩病患不適,因此中西醫合併診療乃截長補短,標本兼治之診療方法,且中西醫合併診療,兩者互不排斥。據此,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非單單僅是皮肉挫傷,亦傷及腰椎、骨頭及附近之筋絡,因此為求有效之治療,除至西醫診所看診外,合併傳統國術診療對原告之傷勢復原,確屬必要且具合理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計11萬4,112元(計算
式:15,394元+20,000元+5,975元+46,396元+620元+2,227元+7,700元+6,300元+9,500元=114,11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2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9日接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為之截骨矯正及骨融合手術,需聘請看護照顧,自10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0為止,共支出2萬2,0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應承照准。
⒊薪資收入損失17萬6,090元: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尚美實業,薪資每月3萬5,218元(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而其係101年9月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車禍當下自然無法工作直至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至102年2月14日,因此,從車禍發生至宜休養3個月,即約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所得為17萬6,090元(薪資35,128x5月=176,090元),並提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8頁)。經查,依尚美實業(股)公司所示原告之薪資底薪為
3萬1,218元,其中4,000元係全勤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乃繫於原告是否能整月均未缺勤保持全勤才發給,不論原告有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亦不能確保是否均能全勤。再依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之回函明確記載:「林君(原告)101年9月28日出院,須三個月才能痊癒,且須用背架保護。」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2月7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3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故原告之薪資損失應依底薪以
3個月計算,經計算為9萬3,654元(計算式:31,218元×
3=93,65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亦非可取,應駁回之。⒋勞動能力減損141萬3,5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訴外人尚美實業公司,薪資每月3萬5,
218元,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至退休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為18%,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車禍時年約34歲,若65歲辦理退休為民國132年。據此,自車禍發生時(自102年3月起算)至65歲退休(132年3月)尚有30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而損失之報酬為141萬3,527元(計算式:35,128元×12月×1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00000000《30年之霍夫曼係數》=1,413,527元)。經查,依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昭,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此有該院105年5月2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400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0頁、21頁),而原告車禍前之薪資底薪係3萬1,218元,業如前述,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將來30年工作年數(案發至原告滿65歲止,以30年整年計算)喪失勞動能力18%,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30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應為125萬6,
191元(計算式:31,218元×12×18%×18.00000000=1,256,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0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401萬2,491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部背部多處擦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胸脊柱後凸症、牙齒多枚斷裂等傷害,致於術後宜休養3個月,居家療養期間,應避免搬重久站等情,業詳述如前。爰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國中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正處青壯之年,父親73歲、母親67歲,父母均因年紀老邁已無工作能力,現在務農貼補家用,原告與父母親共3人相依為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及其因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之慰藉金請求,尚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3萬5,957元(計算式:
醫療費11萬4,112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薪資收入損失9萬3,654元+勞動能力減損125萬6,19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173萬5,957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萬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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