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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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凱元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至建工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因分神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曾○○(起訴書誤載為曾鐵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前方,被告遂自後方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蕭凱元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蕭凱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5年6月
1日偵查終結而起訴,於同年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4日雄檢欽言
105偵11343字第932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第3至4頁)。然告訴人曾○○已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狀,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見偵卷第12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