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梆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健梆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當時任職於「密度時尚美容」之小姐 李雨璇 外出服務之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6日晚間某時,向李雨璇佯稱,欲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元鐘勤費之代價,帶李雨璇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出場一天,致李雨璇陷於錯誤,同意陪同出場,而於103年7月7日上午8、9時許和王健梆前往新竹縣○○鎮○○里○○○00號「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遊玩,提供8小時之服務,然王健梆並無資力支付上開款項,因而獲得李雨璇外出服務即相當於11,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王健梆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六福村」內向李雨璇誆稱因其弟弟需要保釋金交保,須向李雨璇借貸金錢64,000元,並承諾待弟弟交保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金錢,並向「密度時尚美容」之同事 陳卉俞 借款60,000元,然因「密度時尚美容」公司規定員工須於下班後始得領取薪水,王健梆又承諾李雨璇願支付陳卉俞提前下班之鐘勤費8,400元,使陳卉俞得於同日提早下班而匯款60,000元至李雨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雨璇並於陳卉俞匯入上開款項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機分別自其上開帳戶提款20,005元共
3次,4,005元1次,再扣除4次各5元之手續費,合計64,000元現款交付與王健梆。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王健梆載送李雨璇返回「密度時尚美容」後,隨即逃逸無蹤,李雨璇自店內再度外出欲尋覓王健梆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雨璇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健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7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李雨璇一同至「六福村」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李雨璇以為遇到富二代而主動說要請假跟伊在103年7月7日去六福村玩一天,根本不是伊要帶李雨璇出場,後來因為李雨璇要跟伊借錢遭伊拒絕,又發現伊不是富二代,才挾怨報復、誣陷伊詐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
曾在伊的公司消費過2次,並在103年7月6日有帶伊出場
3小時,也有支付出場費,當時被告跟伊說要在隔日即同年月7日帶伊出場去六福村遊玩,伊就跟被告說出場服務的鐘勤費是1,400元,被告有說好,由於伊和被告約定隔日出遊的時間太早,公司還沒有開始營業,伊就跟被告說可以先出場,結束之後再去店裡面結算消費金額,2人約定好之後,伊隔日就與被告前往六福村遊玩,後來被告載伊自六福村回到公司,由於公司規定員工若回店後要再出去,就必須要先把鐘勤費結清,因此伊就先幫被告代墊出場費用共11,200元,待再次出店要與被告追討消費款項時,被告就不見了,所以該出場費用11,200元是伊自己向公司墊付等語綦詳(見偵緝368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易1386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是就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出場費之部分,與被告先於104年2月11日偵查中稱:伊有前往李雨璇位於臺北市○○路之按摩店購買消費時數8小時,並於同日下午向李雨璇購買其同事消費時數6小時,惟嗣後並未付款,於載送李雨璇返回該店門口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伊有欠李雨璇出場費,確切金額不記得,當天去六福村是帶李雨璇出場,應該要付李雨璇出場費沒有付等語(見偵緝36
8卷第49頁),復於103年2月17日偵訊中稱:伊載李雨璇外出消費,之後因為價錢談不攏,才沒有付李雨璇出場費即駕車離去等語互核相符(見偵緝368卷第5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密度時尚美容」消費始認識李雨璇等語(見本院易1386卷一第104頁反面),可知被告為證人李雨璇之客人,2人應無仇恨怨隙,且證人李雨璇上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已徵證人李雨璇上開證詞洵屬有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3年7月7日係李雨璇請假與被告出遊,而非被告向李雨璇購買外出服務云云,然若該次雙方出遊係私下相約,衡情應無於出遊歸來後又載送證人李雨璇回公司之理,足認證人李雨璇當日係因提供外出服務始與被告至六福村遊玩,並由被告於同日下午駕駛自小客車送回公司以結清當日外出服務之消費款項,是被告所辯當日係證人李雨璇請假乙事,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又自證人李雨璇上開證述觀之,可知出外服務即陪同客人出遊乃證人李雨璇之工作內容之一,然被告與證人李雨璇僅見過2次面,為普通之客戶關係,並不具有特殊交情,而證人李雨璇當日並非請假出遊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若被告未與證人李雨璇約定隔日欲帶其出場,於雙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證人李雨璇又怎願於103年7月7日自六福村歸來後,先至公司內自掏腰包代墊其外出服務之款項11,200元?益徵證人李雨璇所證述其係因誤信被告欲帶其出場,始與被告於103年7月
7日一同前往六福村遊玩等節,信而有徵,且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因為虛榮心有印「京華珠
寶全球國際集團珠寶設計師王健梆」的名片冒充珠寶設計師,也曾提供給李雨璇,讓李雨璇以為伊是珠寶設計師,以為遇到富二代而主動說要請假跟伊在103年7月7日去六福村玩一天,不是伊要帶李雨璇出場,後來李雨璇發現1張伊撿到的證件,上面的名字不是「王健梆」,就質問伊不是「王健梆」嗎,為什麼跟該證件上面的名字不一樣,李雨璇因此發現伊不是珠寶設計師,2人遂不歡而散,故李雨璇始挾怨報復、誣陷伊詐欺云云。然查,證人李雨璇初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在103年7月7日之經濟狀況為何等語(見偵緝368卷第7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提供過1張類似珠寶商的名片,但是真正的經濟狀況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易1386卷二第13頁),可知證人李雨璇並不清楚被告之經濟狀況,故應無可能向被告借款,更無可能因認被告係富二代而主動請假陪伴被告於103年7月7日至六福村遊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覺得珠寶設計師比較有面子,但是伊不認為別人會因為伊拿珠寶設計師的名片就認為伊的消費能力比較高,因為應該是看拿出來的錢等語(見本院易1386卷二第19頁),可證被告亦明知上開珠寶設計師之名片並無可能使他人對被告產生「富二代」之誤認,更難認證人李雨璇係因為發現被告不是珠寶設計師、不是富二代,才挾怨報復、誣陷被告詐欺乙情為真;復觀諸上開被告提供與證人李雨璇之名片,其上記載「京華珠寶全球國際集團珠寶設計師王健梆」等文字(見偵24287卷第13頁),與被告之真實姓名「王健梆」相符,則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因發現被告撿到證件上之名字並非「王健梆」而質問被告,則被告僅需提出其真實的身分證件,即可繼續欺瞞證人李雨璇其為「京華珠寶全球國際集團珠寶設計王健梆」本人,證人李雨璇又焉會因此發現上開名片為假,而對被告心生不滿、誣陷詐欺?被告雖辯以其前曾對證人李雨璇謊報年紀,故不敢提出真正之身分證件云云,然依被告前所述,其假冒珠寶設計師乃係為滿足虛榮心,被告甚至為此製造假名片以取信於人,可認假冒珠寶設計師之身分對被告來說甚為重要,則「珠寶設計師身分」與「假年紀」兩者相較,被告應會以維護其假冒珠寶設計師之謊言為優先,當無如其所辯因害怕證人李雨璇發現其實際之年紀而不敢提出身分證件之理,俱徵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7月7日與告訴人一同至「六福村」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跟李雨璇借錢云云。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103年7月7日帶伊出場去六福村玩了一陣子後,突然接了1通電話說弟弟被羈押,需要保釋金64,000元,而向伊借貸金錢,但是伊也沒有足夠的金錢,因此轉而向同事陳卉俞借貸60,000元,然伊的公司規定要下班後才能領取薪資,被告即承諾要支付該同事提前下班的費用,而在陳卉俞提前下班領取薪資並將上開60,000元匯入伊的帳戶後,伊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銀行提款機分別提款20,005元共3次,4,005元1次,再扣除4次各5元之手續費,合計64,000元現款交付與被告,後來被告載伊回公司後即逃逸無蹤等語(見偵24
287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偵緝368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易1386卷二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證人李雨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明細影本各1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5月20日竹營字第1051800287號函暨李雨璇10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368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易1386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經查上開李雨璇103年6月1日至8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該帳戶於103年7月7日共有5筆交易記錄,第1筆為無摺存款60,000元,而後4筆分別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元之跨行提款,而提款摘要均記載為「IB022N1」,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結果為該機器編號IB022N1號之自動櫃員機係設置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6月3日國世中壢字第1050000078號函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易1386卷一第121頁),與證人李雨璇證述其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銀行提款機分別提款20,005元共3次,4,005元1次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李雨璇於103年7月7日前之存款為4,630元,與被告要求借貸之金額64,000元之差額為59,370元,亦與證人李雨璇所證述其因金額不足而轉向其同事陳卉俞借貸金錢60,000元,2者金額相差甚小,且證人李雨璇於其同事陳卉俞存入60,000元後,隨即分4次提領共64,000元,僅餘640元於該帳戶內,此有上開明細表為證,復以證人李雨璇之鐘勤費為1,400元,衡情依一般人之消費及儲蓄習慣,除非突遭意外、需錢孔急,否則應不會於相當接近之時間內連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元之款項,而僅餘640元於上開帳戶內,足認證人李雨璇係因誤信被告弟弟被羈押,急需保釋金64,000元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提領出與證人李雨璇薪資比例懸殊之64,000元交付與被告。又當日證人李雨璇係與被告一同至六福村遊玩,已認定如前,則若非被告向證人李雨璇借貸64,000元,一般人應不會於出遊時甘冒遺失之風險而提領64,000元此種非屬日常生活交易之數額,實認證人李雨璇所證述係因受到被告之借貸請求,始於103年7月7日與被告出遊時,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銀行提款機分別提款20,005元共3次,4,005元1次,再扣除4次各5元之手續費,合計64,000元現款交付與被告等語可以信實,益見被告辯稱伊沒有跟李雨璇借錢云云,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對於被告向證人李雨璇誆稱欲帶其出場,嗣與證人李雨璇於103年7月7日一同至六福村遊玩後未支付出場費用,而詐得相當於11,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於起訴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易1386卷一第18頁反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貧寒(見偵緝368卷第4頁)、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輕重,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詐得相當於11,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64,000元之現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李雨璇誆稱如為其代墊陳卉俞之消費款項8,400元,將立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提款後如數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代墊鐘勤費,詐得相當於8,400元價值之不法利益等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查,自證人李雨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見本院易1380卷二第13頁、第16頁),被告向告訴人李雨璇承諾願支付陳卉俞之鐘勤費,目的乃係為使陳卉俞得提前下班、領取薪資,以匯款60,000元至告訴人李雨璇之上開帳戶,使告訴人李雨璇得因誤信被告詐稱其弟弟被羈押需要保釋金64,000元,而自上開帳戶提領64,000元交付與被告,被告並因此而詐欺取財得逞,是該行為核屬被告詐術之一部,顯非在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外,另有一詐欺得利犯行,至告訴人嗣後固支付陳卉俞8,400元之提前下班鐘勤費,諒係因未能任由陳卉俞既慨然出借金錢又無故蒙受損失之故,尚難謂告訴人因此所墊付之8,400元即屬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本件實難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涉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