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陳志傑 相對人 陳竤銘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竤銘(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志傑為相對人陳竤銘之堂兄,相對人因罹患中度智能障礙,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為之堂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現與何人同住?)跟哥哥同住,媽媽跟別人睡覺,被爸爸知道,是叫 阿寶 的人,媽媽、爸爸已經離婚了;(何姓名?)陳竤銘。我沒有兄弟姊妹;(媽媽叫何姓名?)以前叫 陳金鳳 ,現在叫 林宜蓁 ,草字頭再一個秦;(爸爸何姓名?) 陳宏吉 ,已經走了,是因為心臟病,生病的時候都是我在照顧,後事請哥哥處理;(念到何學歷?)國中,我爸爸是國中老師,我以前讀書成績太好,一個叫 阿慶 的會打我;(現在幾點?)我看一下手機,現在是早上9點【後改稱3點50分】早上3點50分不是天黑的時候,下午的3點50分才是;(爸爸過世後,是何人去戶政辦理登記?)是我拜託哥哥辦的,我有一起去;(爸爸過世,媽媽知不知道?)不知道,沒有告訴她,不可以告訴她,他那裡有叔叔,不可以跟她說,叔叔會打人;(有無帶錢?)有,我有一張一千,一張一百,是爸爸留給我的;(這樣總共有多少錢?)我算不出來;(今天如何到庭?)哥哥騎車載我來,我有戴安全帽;(爸爸現在睡在哪裡?)在大坪嶺。」等情,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尚能適切之回答,惟對於數字計算、財務處理則有混淆不清之情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5月16日東祕總字第10000007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准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父母離異,無配偶及兄弟姊妹,前與父親同住,父親於100年3月間亡故,並留有存款、不動產、股票等遺產乙節,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制之身心障礙者個案服務紀錄表、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所制之個案基本資料表、服務紀錄表、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堂兄,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有本院100年5月9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另關係人新竹市政府則表示,其建議將相對人繼承之財產辦理信託,惟聲請人則欲將相對人繼承之財產,運用於經營公益彩卷經銷或開設餐飲店,並表示若將相對人全部財產予以信託,相對人將委由其叔叔照顧,暫時並未考慮將相對人安置至機構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之意見,兼衡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個案基本資料表、服務紀錄表及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身心障礙者個案服務紀錄表內容,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所屬社會處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蓋聲請人現雖能妥善照顧相對人,然其嗣後外出工作謀生,亦無將相對人安置於機構之打算,衡諸相對人與其他親戚間少有往來,關係淡薄,此時若將相對人委由互不咸熟之遠房親戚照料,其權益保障難免失之欠周;參以新竹市政府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其轄下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是由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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