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4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戴家鴻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戴家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戴家鴻於民國99年2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段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7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3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支付4萬8,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現緩起訴期間已於100年3月11日期滿,上開捐款金額應可抵扣罰鍰,請撤銷原裁決所處罰鍰中4萬8,000元部分之處分等語。
四、本件異議人戴家鴻之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戴家鴻於99年2月21日凌晨1時6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命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4萬8,000元,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個月內,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律宣導課程」乙次,以預防再犯該罪,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16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9年8月10日支付4萬8,00
0元予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陳述甚明,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34
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16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5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4萬8,000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第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4萬8,000元,業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4萬8,000元,但仍有不足1,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1,500元)予以裁罰。
㈤、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而非裁罰差額部分1,500元,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復因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件經異議之部分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又本件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已於100年3月14日起執行吊扣,業據本件原處分機關意見書記載明確,且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乙份為憑,故並無再次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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