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彭凱麟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8月2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凱麟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8月2日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三、詎彭凱麟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新南旅社」108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凌晨5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另案竊盜案件,於99年10月28日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凱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凱麟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3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檢查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8月2日確定。其又於99年10月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凱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8月2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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