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4號
108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信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苗栗縣○○鄉○○村
○○鄰○○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4日11時59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年2月16日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9日11時15分許,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8年3月3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6日16時25分許,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賴信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賴信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次)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接續及合併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自106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於
107年10月31日行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108年5月14日止,現仍於假釋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11月14日11時5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7年12月4日16時4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信澒經傳喚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①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檢體編號│11時59分許,為本署觀│││:000000000號)。│護人室採尿,液檢體編│││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號為000000000號之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實。││││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①被告於107年12月4日│││檢體監管紀錄表2聯(檢體編號│16時45分許,為本署觀│││:000000000號)。│護人室採尿,液檢體編│││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號為000000000號之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實。││││②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有如犯罪事欄所載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賴信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澒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民國108年2月19日11時15分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信澒 於108年2月19日11時1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8年3月6日16時25分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信澒於108年3月6日16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賴信澒經傳喚未到,然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信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月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