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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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再抗告人 吳聰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期間,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變更為 顏志堅 ,顏志堅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同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雲林地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准由顏志堅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4日再變更為 胡木源 ,胡木源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所稱,顏志堅、胡木源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云云,核屬原法院就該二人已於聲明書狀上用印,符合聲明承受要件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本件再抗告既不合法,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原法院其餘「視同抗告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