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美商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和吞那MAF公司(HIG
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全院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民國108年2月1日民事(28)抗告、北高聲請訴救、北地高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4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全院迴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應迴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另聲請除審理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外之本院全部人員亦應迴避,惟本院其餘人員既非上開訴訟之承審法官或人員,自無於上開訴訟執行職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