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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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邱柔榛 相對人 邱范秀妹 法定代理人 邱建章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邱范秀妹與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邱建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邱柔榛(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為原告邱范秀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范秀妹因罹患失智症,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4號選任其女即聲請人邱柔榛及其子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建章為其共同監護人,故聲請人邱柔榛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建章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惟因聲請人代相對人邱范秀妹提起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受理之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被告即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之邱建章,致相對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之邱建章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並指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受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由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起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聲請人代相對人對其法定代理人邱建章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案卷可參,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足稽。是相對人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共同行代理權之情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且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其共同監護人之一,堪認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職,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選任聲請人在本院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訴訟事件業已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啟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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