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晏琮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米握奇 電池8.0壹個、米握奇電池3.0壹個、12V電池3.0貳個、水平雷射壹個、牧田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米握奇電池8.0(價值新臺幣〈下同〉6400元)、3.0(價值2800元)各1個、12V電池3.0共2個(價值3000元)、水平雷射1個(價值3500元,合計1萬5700元)」,第10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牧田電池1個(該電池係 林建名 自行付款向林晏琮變賣之業者購回,警方自林建名處查扣後,已發還 謝景汶 ,林晏琮並未實際賠償林建名或謝景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晏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竊取告訴人林建名、謝景汶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林建名、謝景汶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復未賠償分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於107至109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竊得之米握奇電池8.0(價值6400元)、3.0(價值2
800元)各1個、12V電池3.0共2個(價值3000元)、水平雷射1個(價值35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林建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牧田電池1個(價值3000元)雖已發還告訴人謝
景汶,然此係經被告以1,800元變賣予業者後,告訴人林建名自己付款向業者買回,警方自告訴人林建名處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謝景汶,此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14、23、27頁),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建名或謝景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牧田電池1個價值為3,000元,而被告變賣得款1,800元,二者相較,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牧田電池1個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牧田電池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56號被告林晏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琮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工地,徒手竊取林建名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米握奇電池8.0、3.0各1個、12V電池3.0共2個、水平雷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及謝景汶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牧田電池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林建名、謝景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牧田電池1個(已發還謝景汶)。
二、案經林建名、謝景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名、謝景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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