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債務人 邱怡文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