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66號及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則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乙副、Prada牌皮
包乙個及現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irPods耳機乙副、Prada牌皮包乙個及現金新
台幣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未扣案之AirPods
耳機1副、Prada牌皮包1個及現金新台幣400元,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及腳踏車1台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調查筆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19496號卷第24、26-2
8頁及108年度偵字第17717號卷附件十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
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
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
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
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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