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被 告 林裕雄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超有限公司(已解散)於民國93年3月
16日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並邀同 郭進福 (已歿)及擔任利超有限公
司員工與具股東身份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利超有限公司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5萬5,1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122元,及自97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與自97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他沒有在利超有限公司上班,也不知道這間公司
,不認識郭進福,也沒有出資擔任股東,93年的時候他年僅
21歲又剛退伍,並無資力出資,家裡也無法資助,更未擔任
連帶保證人,是被人冒名偽造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利超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邀同郭進福(
已歿)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15萬5,122元及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
書、撥款請求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卡、貸款申請書、
核貸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他不是連帶保證
人,應係遭他人冒名偽造文書。因此,本件爭點在原告所提
出之借款文件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是否被告所
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就本件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林裕雄
」之簽名及住址「臺北縣淡水鎮碑島77之4號」與被告本人
在新北市淡水區水碓郵局儲戶「林裕雄」之簽名及當庭書寫
字跡,是否相符即同一人所寫乙節,雖經本院將上開資料送
法務部調查局為上開文書簽名筆跡鑑定鑑定,然經該局以送
鑑資料不足(爭議文件複寫本上筆跡特徵不顯),無法鑑定
而退回,有該局108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0660號
覆函在卷可稽;另外,經本院以肉眼觀察車輛動產抵押借款
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林裕雄」之簽名及地址之記載,與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林裕雄」簽名及地址之記載筆
跡的書寫習慣尚有不符,故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動產抵
押借款契約書,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人填載及簽名後向其借
款。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利超有限公司之員工及股東云云,然
利超有限公司於93年6月9日登記在案,被告於當時年僅22
歲甫退伍,此分別有卷附被告91年7月26日補發之身分證影
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8
頁),被告抗辯當時無資力可出資40萬元,亦無違常情。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
連帶保證人資料為被告所親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欠
款負清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5,122
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與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