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張夢茜 即 陳家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約定
自民國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月10日繳款
,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自民國100年1月起每月10日
後以35,000元依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然被告並未依
約履行,故原告自得依原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求償,合先敘
明。被告前於9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按年息8.8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8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3,29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管理系統表、
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消費
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